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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锅规对照(1-9章)
新旧锅规对照表
----红色部分为新增条款 TS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以余(废)热利用为主要目的烟道式烟道与管壳组合式余(废)热锅炉。1.2.1 锅炉本体
1.2.2 锅炉范围内管道
电站锅炉包括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水、油)包括锅炉给水(油)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第一焊缝内的承压管道含分汽(水、油)缸;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给水(油)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承压管道1.2.3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1.2.4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1.3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设备:
(1)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小于30的蒸汽锅炉;
(2)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热水锅炉;
(3)
1.4 锅炉设备级别
1.4.1 A级锅炉
A级锅炉是指(表压,下同)≥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临界锅炉,≥22.1MPa;
(2)亚临界锅炉,16.7MPa≤<22.1MPa;
(3)超高压锅炉,13.7MPa≤<16.7MPa;
(4)高压锅炉, 9.8MPa≤<13.7MPa;
(5)次高压锅炉, 5.3MPa≤<9.8MPa;
(6)中压锅炉, 3.8MPa≤<5.3MPa。
1.4.2 B级锅炉
(1)蒸汽锅炉,0.8MPa<<3.8MPa;
(2)热水锅炉,<3.8MPa且t≥120℃额定出水温度;
(3)有机热载体锅炉 Q>0.7MW额定热功率;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Q>4.2MW。
1.4.3 C级锅炉
(1)蒸汽锅炉,≤0.8MPa,且V>50L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
(2)热水锅炉,<3.8MPa且t<120℃;
(3)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Q≤0.7MW;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Q≤4.2MW。
1.4.4 D级锅炉
(1)蒸汽锅炉,≤0.8MPa,且30 L≤V≤50L;
(2)汽水两用锅炉(注1),≤0.04MPa,且D≤0.5t/h;
(3)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且t≤95℃;
(4)有机热载体锅炉,Q≤0.1MW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本规程不适用于和原子能锅炉。 1.5 进出口锅炉制造及使用
(1)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质总局同意;
(2)境内制造在境外使用的锅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法规、标准和管理需要执行 第5条 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1.6 特殊情况的处理
有关单位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将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评审,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才能进行试制、试用。 第条 有关单位采用新新结构、新工艺如与本规程不符时, 1.7 监督管理
(1)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检验、改造和修理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2)锅炉及其系统的能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对节能方面的要求;
(3)锅炉的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改造、修理和检验单位(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化要求及时填报信息;
(4)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本规程不适用于和原子能锅炉。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1.8 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本规程规定锅炉安全要求,有关技术标准低于本规程的。 第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本规程,应以本规程为准。 1.9 章节关系说明
有关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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