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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要点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行政诉讼法》,标志着中国行政法治进入了发展的新时期。以《行政诉讼法》90.10.1为起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迈上了快车道。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除尚有几部法律亟待研究制定外,已大体完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第一块里程碑。2014年11月1日常委会决定修改、2015年5月1日实施。
25年的诉讼实践要求对《行政诉讼法》进行完善和修改,否则,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大难题会窒息依法治国、法治政府的建设。此次修改,反映了实际需要,达到了预期目标。
此次修定;新《法》删掉原“侵权赔偿责任”一章共10章103条。原法75条;较大修改32条、新增了35条、删掉原第九章3条和原53条、72条。另有多处重要概念、文字的修定。
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诉权和受案范围
1、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1条)
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主体的侵害。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基本的法治逻辑。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同时,也就要对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面,不可分割。但是,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权利的特点是: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侵害其权利,但行政主体并不认为侵害,由此产生行政争议,相对人不服,遂向审判监督机关起诉,由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主体,这是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也正因为行政诉讼是通过解决争议进行的,因而它也有了调解的可能。本次修改,加上了“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使行政诉讼功能表达更为准确。
同时,新法删掉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行为一旦依法作出既有公定力、执行力,非依法撤销其效力是稳定的。无需通过诉讼维护其行使职权。另外,写上恰与行政诉讼的救济目的相悖。
2、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权及保障。(2条3条)
原《行政诉讼法》将被告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提出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行政管理开始向公共行政和公共治理转化,行政主体也由单一行政机关,向多元主体转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行政方式由管理转向治理。由此,一些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也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新《法》第2条增加了第2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是这一款规定中所含的原规定中所未有的重要内容。(规章授权组织如信息公开条例37条中的教育、卫生、供水供电、公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残联、行业协会、村委会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
增加了第3条:法院应当保障相对人的诉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于、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3、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12条)
首先将审理客体原法第二、第五条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核心概念的改变;是唯单方行为又双方行为---行政协议的重大改变。(2条5条)
原《法》受案范围限制在“认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列举8项。
新《法》12条扩大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由原8项扩充为12项,将一些具体的社会保险、低保待遇等都纳入了受案范围,其中特别是第4项的对确认行为不服,第5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和第11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是当前最为迫切需要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决的。
4、关于立案登记制、诉讼时效期间。(51条、46条)
为了解决立案难,新行诉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一改登记审查制: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证据审查导致的立案法官“未立先审”拒绝通过诉讼监督行政主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一改原3个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46条)。有利于当事人有时间充分评估是否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同时规定了最长时效不动产案件的20年和其他案件5年。
二、关于诉讼管辖和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及经复议的行政案件
1、关于诉讼管辖。(3章15、18条)
诉讼管辖问题需要修改的根源在于避免权力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新增加两款,一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一改变,将有利于避免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取消了“上移下”的管辖。避免了上级法院为案件不出自己的管辖,故意将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法院一审。
2、行政、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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