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试行.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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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修订) (2007年12月26日中国期货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纪律惩戒程序,保障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协会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协会理事会设立纪律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分别由不同人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根据协会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纪律惩戒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被惩戒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申诉。   第四条 受调查、受惩戒的会员或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认为参与案件处理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协会实施纪律惩戒,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协会可以通过邮寄、协会网站公告等多种方式送达文书。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件寄出后,市内3个工作日,市外7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联系不到当事人的,可以采用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以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条 协会监察部门对通过下列情形发现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经初步核实后予以立案:   (一)接到书面实名投诉、举报,或匿名投诉、举报且线索清晰的;   (二)监管部门转交; (三)自律检查中发现;   (四)其他渠道。 第八条 协会监察部门负责接待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 第九条 协会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违规行为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有投诉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当事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协会应至少指定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调查通知书及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协会监察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调查并完成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于监管部门转交协会调查的案件,调查期限依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协会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情况;   (三)提出处理建议及依据。   第十七条 有投诉人的案件,在调查终结之前,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自行和解,协会监察部门也可以建议和解或者进行调解。   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对被诉人可以予以较轻的纪律惩戒。作出较轻的纪律惩戒后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对该违约行为可以单独予以纪律惩戒。   第四章 纪律惩戒决定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通过对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当事人违反自律性规则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二)确认当事人有违反自律性规则行为的,或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行为与期货行业的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的,或其行为严重破坏行业声誉、损害行业根本利益的,作出予以纪律惩戒的决定;  (三)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自立案之日起,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四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案情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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