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原子能出版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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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第 章   概 述 核损害 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的产生 美 国是开发利用核能最早 的国家 ,也是世界上最先建立核损害 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的国家。 世 纪 年代 ,当美 国开始将核能从 军用转 向民用 的时候 ,人们普遍对核能和平利用 的前景抱着极为乐 观的预期,认为它可能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种力量,因而许多发达 国家都积极致力于核能的开发与利用 。与此 同时,人们对于它所潜 在 的危险也非常担心 。据美 国原子能委员会 年 月发表 的一 份题为 《大型核电厂重大事故的理论可能性及后果》的报告估计,一 次核事故所造成 的财产损失可能达到 亿美元 之 巨 。按 照普通 的 民事责任法的规定,当发生此类核事故并造成核损害时,不仅核设施 的运营者要承担责任,而且 曾参与过该项 目的供应商和建筑商,如有 过错,都可能被追究责任,并因此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破产。 这种风险使投资者们不敢 向此领域投资,连供应商和建筑商也不敢 接受这一领域 的合 同。 为推进核能的开发与利用 ,就要求政府必须设法 以这样 的方式 来解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 问题,即既要保护公众,使他们在受到 核损害时能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又要保护投资者 (亦即潜在的运 营者),使他们不致因核损害责任而招致重大经济损失甚至破产,从 而消除顾虑 ,愿意 向核工业投资。在此思想的指导下,美国于 年首先建立了一部称为 《普莱斯 安德森法》 的 核责任法 ,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核损害 民事责任 的法律 。随后于 和 年进行过修订 。该法具有一些不 同于普通 民法 第 2 页 的特点,集 中地体现在它所采用 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责任归 结、有限责任等原则,以及强制性的财务保证等方面 (这些原则将在 以下“关于核损害 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的特 点 ”一节 中叙述 )。接着 ,西 欧一些积极发展核 电的国家也多在 年代末到 年代初建立起各 自的核损害 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并采用 了美 国的立法思想 。由前苏 联分出的国家及东欧其他一些国家起步较晚,迟至 年代才在此领 域立法 。 第一代核损害 民事责任 国际公约 由于核事故可能造成跨越 国界 的损害,这使建立有关的国际法 规成为必要 。西欧 国家从 世 纪 年代开始积极发展核 电,因其 疆域狭小,首先感受到了这种迫切性。遂于 年 月 日,在 当 时的欧洲经济发展组织的主持下,率先签订了 《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 方责任公约 以下简称 年 巴黎 公 约 》 ),于 年 月 日开 始 生效 ,现 有 个缔约 国。鉴于该公约存在着缺陷,其部分缔约 国 又 于 年 月 日签订 了 《关于 年 巴黎 公约 的补充 公约 》 (以下简称 《 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 ,它是第一个为核损害 民事 责任建立 国际互助机制 的国际条约,于 年 月 日开始生效, 现有缔约国 个 。 上述两公约都是地 区性 的条约,为在核损害 民事责任领域建立 一个全球性的法律体系, 年 月 日,在 国际原子能机构 的主 持下,通过 了 《关于核损害 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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