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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幻灯片
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大队 黄 河 《重庆市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活动日 一、总则 二、消防职责 三、火灾预防 四、法律责任 总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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