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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摘要] 轰动一时的吴英案引起法律人士及学术界对集资诈骗罪的关注,通过吴英案, 分析探讨并明确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两者的关系,更好地惩罚 犯罪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 吴英案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认定标准 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案日前在社会上反响巨大,该案当事人吴英是原浙江本色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 日被 逮捕。2009年12月18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 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 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 4月7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18 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 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12年5月21 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 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有的人认为吴英根本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到底 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呢?根据 《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所谓集资诈 骗罪,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需要考证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 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故有必要明确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一、集资诈骗必须以存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为前提。 1.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 关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有权威教材归纳了三点区 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 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客观方 面表现不同。前者是结果犯,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行为;后者是行为犯,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 众存款。三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在于将非法筹集的资金占为已有, 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盈利活动,并无将非法所吸收的存款 1 据为己有的目的。然而,如此归纳过于抽象和模糊(第一点的客体区别和第三点 的目的区别,都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第二点的客观方面区别又未真正辨 明),难以对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的方式实施的“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此处暂时排除以公开发行证券方式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判 定某一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首先必须以该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前提; 如果某一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亦不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换言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要素方面并无本质差异,二者的区 别根本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 根据2010年12月13 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该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以集资诈骗 罪定罪处罚。而 《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该条所列的行为,同时符合该解释第 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据此,不难推 断,《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可能成立 集资诈骗罪。可见,在 《解释》的制定者看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在客观方面,至少有大部分是相同的,甚至二者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可以是完 全相同的,都是一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所以,就吴英案而言,要认定 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首先必须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于 “吸收公众存款”(集资),“非法”则是一种 法律评价 据 《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个要素:一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是扰乱金融秩 序。不过,就这两个要素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一种决定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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