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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答:(1)在国际贸易中,凡属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规格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规格要求,又要和样品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并提出索赔。 (2)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从合同规定来看,在这笔进出口交易中,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属凭规格买卖,只要交货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即为履约。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未声明时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 (3)由此可知,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 二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答:(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共收998箱,短少两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共短少货物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分析: 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 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 三 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箱,1—6月份分6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1—3月,每月装运1 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5月1月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该公司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融通,也遭到银行拒绝。 请问: (1)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力?   (2)我方有无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力? 分析要点   (1)开证行有拒付的权力。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所以,本案例中,公司凭过期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银行可以拒付。 (2)我方没有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从本案例看,台风登陆可以判断为不可抗力事故,从贸易合同的角度看,该不可抗力可以使卖方延期交货;但是,该不可抗力并没有使信用证的规定有所修改,因此当卖方要求延期交货时,应该要求修改信用证.并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果信用证规定为分批分期装运,只要其中一批或一期未按时装运,则以后各批均不得继续装运 案例 四 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但KM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试问,KM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评述此案。 答: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的要求是合理的。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案例 五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不一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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