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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源头上杜绝酒后驾驶人员规避法律

从立法源头上杜绝酒后驾驶人员规避法律摘 要:酒驾被查弃车逃离现场这一现象肇因于法条之间的疏漏与酒驾人员对法律的规避。为化解这一执法难题,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执法实践,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条之间的疏漏予以修正,并且增加对拒绝酒精检测、逃离、劝酒等的处罚规定,并发挥宣传教育的作用,以弥补立法之不足。 关键词:酒后驾驶;规避法律;疏漏;衔接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56-03 一、立法疏漏导致执法困境 为杜绝酒后驾驶造成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仅处罚额度最轻的第一款就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与第三款更是有吊销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严厉处罚。按照正常的推理,如此严厉的惩罚,怎么还会有人以身试法?事实上,正是立法源头上的疏漏导致了目前的执法困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是对机动车辆停放不当的处罚,其最严厉的惩罚也不过是最高额为二百元的罚款。在执法实践中,酒后驾驶人员弃车逃逸与车辆乱停乱放有着一个共同的外在状态——车辆停放在不恰当的位置上,而驾驶员却不知去向。执法中很难查证究竟什么原因导致车辆的停放不当。这就成了酒后驾驶者借以逃避第91条酒后驾驶的较为严厉的处罚,而主动选择93条所谓车辆乱停乱放的较轻的处罚的藉口。可以想象,只要没有合理的办法来填补这两个法条之间的缝隙,就会有更多的酒后驾驶人员在面临酒精检测前选择弃车逃离现场和执法人员的视线,以达到规避法律,避免受到酒后驾驶严惩的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对车辆乱停乱放的处罚规定本身并无不当。问题出在与第91条的衔接上。在执法过程中尚有几个中间状态需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如对当场逃避检查者的处罚;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匆忙离开现场,事后在调查过程中确认饮酒者的处罚;无法用证据来证明弃车者是否饮酒,但可以做出嫌疑记录,以便以后重点检查等。 二、被检测者的“理性”选择肇因于立法疏漏 首先,驾驶员的“理性”驱使其产生规避法律的冲动。“人们总是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做出最有利于其目标之实现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行为人的处罚与第93条处罚差距越大,在没有其他可能出现的状态受到处罚的情形下,行为人做出选择逃离现场,将车辆丢弃的可能性也越大,就更具有“经济价值”。 其次,对酒后驾驶人员来说,被检测到酒后驾驶的概率高低也促使其做出“理性”选择。对酒后驾驶人的惩处是以其被检查出已饮酒为前提的,最重要的环节是要有可能对驾驶员做酒精检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93条之间的立法疏漏之所以在公布后那么多年没有受到重视,是因为酒后驾驶的人员总有很多路径可以选择逃避处罚,只是在近期,随着对酒后驾驶实行“零容忍”政策以来,在没有更好的选择时,只好退而求其次,从而使这一问题暴露出来。 最后,驾驶员只有“被证明”饮酒,才可能受到酒后驾驶的严厉处罚。这既是驾驶员逃离现场的原因,也关涉交管人员执法采用的证据证明规则是否合理的问题。交警执法中所用证据证明规则,因为涉及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醉驾将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另外,在肇事现场,交警采用的证据将被公诉方直接采用,也就是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所以其证据证明规则基本上是采用刑事诉讼法中的严格证明规则。交警严格的执法过程,也势必助长驾驶员逃避检测的动机。 三、立法上弥补疏漏 查禁酒后驾驶的执法过程是由诸多环节构成的,它们串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完整的执法链条。然而,这个执法链条只要有一处留有漏洞或缝隙,就将全部断裂,假如法条本身漏洞百出,那么执法也就无法与之衔接。 其一,对“酒驾入罪”的思考。“酒驾入罪”是近年来各国惩治酒驾的共同选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需要对造成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不能想当然,或简单的以为只要加大了处罚的标准(如予以刑事处罚),就可以让酒后驾驶者望而生畏、不敢造次。刑罚设定的目的绝不应仅仅为了惩罚,而是为了保护正常的法律关系不受 侵犯。 不容否认,“酒驾入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严厉的惩罚降低酒后驾驶的发生率。但事物的两面性促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假如仍有人酒后驾驶的话,在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形下,选择逃离执法现场的动机与可能性将远远大于“酒驾入罪”之前。立法上的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仅仅靠“严刑峻法”加以扭转的目的将大打折扣。 其二,对逃逸(包括逃跑)和拒绝检查等行为予以惩罚以堵塞漏洞。我国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而是把这种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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