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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思索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思索(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市400715)
【摘 要】仲裁作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作用。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直接影响到仲裁程序的运行。本文从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则,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效力认定;法律关系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现有或可能发生之一切任何争议,如果涉及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的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的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重大利益处分,因此在行为能力上应采用和诉讼行为能力相当的较高标准即需要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上要求有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二)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
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基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必须具备的成立要件。这些要件主要包括: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纠纷是判断争议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的标准。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这是仲裁协议在必要内容上的要件,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可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仲裁协议制度,就立法而言应该说是基本上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然而与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仲裁立法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我国《仲裁法》实施至今,种种仲裁实践活动表明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不仅需要对仲裁制度本身进行改革,而且也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在仲裁制度规定上的先进经验,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一)仲裁协议形式要求过于僵硬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虽然我国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传统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与国际仲裁发展方向相一致,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反而参加仲裁,仲裁庭予以记录的形式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以援引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在《解释》中规定的过于简单,这些不足之处严重挫伤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仲裁协议实质要件要求过于严格
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然而,还是有很多不能仲裁。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构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款对不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作了明确而具体的列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一是否定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应排除的事项范围。仲裁法第三条只规定了两类不能仲裁的事项,似乎除了这两类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可仲裁。实际上除了这两类案件以外,还有许多案件是不可以仲裁的,如企业破产案件、违宪案件等。二是我国仲裁立法笼统地排除婚姻、继承、收养、监护等关系事项的可仲裁性,有欠妥当。这类关系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人身关系因为不具有可处分性是不可以仲裁的,但是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做区分,一律规定不能仲裁,缺乏合理性。
三、我国仲裁协议立法之完善
(一)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
重新规范仲裁协议无效的条件,仲裁协议的存在表明了当事人有把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这种意愿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应当严格控制仲裁协议无效的范围,重新规范仲裁协议的无效条件。
基于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规定。虽然很多国家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但随着商事仲裁价值被人们广泛认同,各国鼓励及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越来越宽松,探求当事人是否真实表示了共同的仲裁意愿,避免因仲裁协议形式的欠缺而无效或不能执行。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只要仲裁协议存在于某个能被证实的载体上,无论是书面文件、通讯形式或是录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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