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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探究

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探究摘 要:自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在国际贸易领域越来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伴随着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及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的趋势,世界各国与中国的国际贸易日益频繁。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核心本质,使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并未对信用证欺诈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为平衡信用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国纷纷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来制约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093-04 一、信用证概述 在当今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之一,是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对信用证定义为: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①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的特征,即: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只处理单据,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表面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即承担独立的第一性的承付责任,而与基础合同关系无关。 二、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是指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实施的欺诈。信用证欺诈根本的原因在于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得开证行一旦开立了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必须要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承付,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对抗受益人。 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要求开证行在审查单据以便确定自己的付款义务时必须仅仅以单据为依据,而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审查信用 “背后”的基础合同是否和信用证相符[1]。 业务实践中常见的信用证欺诈种类为:(1)信用证受益人欺诈。这类信用证欺诈形式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受益人或他人利用信用证受益人身份,使用伪造的单据或内容信息记载虚假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常见方式为:受益人提交虚假单据;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2)信用证申请人欺诈。信用证申请人欺诈主要表现为指信用证申请人利用伪造、变造或者软条款信用证,欺诈银行和受益人,具体包括:假冒信用证欺诈;“软条款”信用证欺诈。(3)信用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该类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信用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串通采取虚假交易的形式欺骗开证行开立信用证。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 由于信用证运行机制本身的缺陷,信用证欺诈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法律不得不作出平衡,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加以限制,以维护信用证机制的公正性。这便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它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承付,法院亦可以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41年审理的Sztejin v.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对开证申请人给予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偿付的先河。 《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修订本(以下简称《UCC1995》)第5-109条(b)规定“如果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某一提示,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相类似的补救方法”[2]。英国1975年的Discount Records Ltd.v.Barclays Bank Ltd.案和1978年的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v.Barclays Bank Ltd.案等一系列判例也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3]。虽然《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例外作出任何规定,但国际商会一直对该类问题持肯定态度。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与管理委员会在答复孟加拉银行询问的在假提单下议付行和开证行的间的偿还责任问题时,认为:“议付行提示被证明是伪造的单据时,其利益仍受UCP第9条规定的保护,除非议付行本身是欺诈的当事方,或在单据提交前知悉其存在欺诈,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现单据表面明显的伪造痕迹。委员会注意到与各国法院的规则是协调的”。①由此可见,国际商会也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欺诈可以构成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属于不成文的国际惯例,其理论基础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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