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缺陷.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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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缺陷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通过研读这些法律规定,运用法理进行系统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些具体的规定有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通过分析这些不足的地方,找出其中的差距,或许对我们的法制建设有益。笔者因为学识有限,这里只能就自己所理解的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下面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若干具体法律条文做一简要的分析。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统一   从上文所说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就可以发现相互矛盾的地方。《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为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为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为严格责任,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不一致   《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的差异上文已论述,这里不再重复。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上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从两部法律的关系和制定的时间来看,首先,《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具有民法总则的性质。而《产品质量法》是具体规定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依据冲突法律规范适用的规则,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特别法。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次,《民法通则》制定的时间较早,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学发展水平的原因,很显然到了制定《产品质量法》时,一些规定已经不符合现实的需求。所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说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时代的先进性,这是大致可以认同的。   2.对赔偿请求的限制,导致受害人的部分利益得不到保护   产品责任法从根本上讲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来讲,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虽然司法解释把对受害人的赔偿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与世界上所公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大的不同。对于惩罚性赔偿,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了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以后的产品责任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同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还存在一个责任竞合的问题,这在我国的现实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如果发生责任竞合,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时,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不同的。对与违约责任,其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于合同责任的范围,即包括消极利益和积极利益的损失;对于产品责任,其损害赔偿范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及除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所带来的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失,而不包括产品自损和纯经济损失。[1]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种诉讼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允许当事人在违约之诉和产品侵权之诉中做出选择。因为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同,如果消费者既遭受了人身或精神损害,又遭受产品自损或纯救济损失,则依责任竞合的理论,受害者必有一部分的损失得不得赔偿。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未来的产品责任法应对此做统一的规定,以解决产品责任中的责任竞合问题。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如上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所创立的概念,大陆法系中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能够平衡各主体的利益关系,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条:一是产品存在着缺陷,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从这三个条件中可以看出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的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产品缺陷的认定也是衡量法律是否公正的重要尺度。如果规定的认定标准过低,则对消费者不利,如果规定的认定标准过高,则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利。因此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成为法律是否公正的试金石。我国对缺陷产品所采用的标准与国际上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相比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本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用的是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相结合的模式。不合理的危险,就是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换言之,以这种标准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就是指超出了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例如,汽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如果是人为的原因,如驾驶不当,就会出危险。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如果某辆汽车由于制造过程中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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