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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修正案(八)中食品安全罪
试论刑法修正案(八)中食品安全罪摘要: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影响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从三鹿奶粉事件到双汇瘦肉精,从染色馒头到塑化剂,每一起食品安全事故都引起社会的极大反响。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规制侵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呼声。针对目前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重大修订,本文对修订后食品安全罪的相关构成要素进行探究,同时对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保护提出立法修改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 刑事责任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步入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期,有缺陷和毒害食品的泛滥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等层出不穷。问题食品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不仅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还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也损害了政府的形象。面临如此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规制已刻不容缓。 一、 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食品安全罪 食品安全罪是指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现行刑法,食品安全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修正案(八)对本罪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第144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取消了原刑法中的拘役刑罚,统一用有期徒刑来惩罚。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本犯的罚金刑设置进行了修正:即从“单处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三是量刑情节的完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第二档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第二档、第三档量刑幅度中,分别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适用该档刑罚的补充性规定。四是增设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修正案(八)》在刑法第 408 条后增加一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罪规定的不足 现行刑法修正案将食品安全罪的标准由“卫生”提升到“安全”,将拘役刑取消,改为统一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增加了犯罪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刑罚威慑力,加重对罪犯的惩罚力度,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但是,就我国目前面临的食品安全的严峻现状来说,刑法的打击力度和打击重点还存在有待完善的方面,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功能还未得到有效发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食品安全管理应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的监管。但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全面覆盖整个食品链的法律,加之我国食品安全的新法和老法,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的内在差异,导致法律会时常冲突,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其次,法律规定的罪名模糊。虽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有毒有害的食品罪都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但是就其本质来说,食品卫生和有毒食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方面,不卫生的食品会影响到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而有毒有害食品则会直接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有毒有害的食品它有可能是不分子为了牟取暴利或者某种目的而刻意操作,所以二者的差异性明显。刑法并未将二者作出准确区分和准确量刑。 再次,罚金刑不明确。这次修订虽然将罚金刑的附属地位减弱,但刑法仅笼统规定并处罚金,未将罚金刑幅度具体化,这样的修改未能体现罪行均衡原则,不能有效地起到对犯罪分子经济利益的威慑作用。此外,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两种,不能有效地禁止犯罪人再犯同类犯罪。 三、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的现状和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对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以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一是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应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法,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二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明确划分罪轻罪重的界限,对有毒、有害的犯罪行为,究其主观罪过予以重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罚,使之能够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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