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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会计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强化会计管理,规范会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违法会计行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财经(税)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等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不受预算级次、所有制性质限制,并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务会计管理需要,组织开展检查,并将检查计划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检查工作及部署指导所辖县(市、区)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要注重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沟通信息,互相配合,达到优势互补,形成执法合力。
第八条 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会计人员的任用和会计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电算化工作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完整:
1、财务报告是否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
2、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3、是否存在蓄意编制或提供虚假的、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报告行为。
(七)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八)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九)是否有其他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及抽调隶属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在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人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人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被检查人的签章;
(七)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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