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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继承所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一、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宅基地和宅基地之上所建的房屋是不同的所有权的客体,是两个分别存在的物,但客观实际中,这两个独立的物确需相互依存,宅基地是其上房屋存在的基础,而地上房屋直接体现了宅基地的价值,因此,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权利物,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又必须相互作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从上述诸多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对宅基地的申请、取得、转让等都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同时《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亦明确“公民房屋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就是说,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之所有权是分离的。
二、现行法律的漏洞与矛盾
对于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未分户的情况下,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可以继承房屋,继承人依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是相符的,也不会存在继承人继承了房屋却面对得不到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比如以下几种情况: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在城市完成了大学学习,留在城市工作、定居,户口也从农村迁往城市。这些子女如果继承父母在农村的房屋,他们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资格使用宅基地?是否应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该子女已经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规定当然不能取得宅基地,但却有继承的权力,如果继承其父母的房屋,那么就会在房屋私人所有权与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之间产生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外出务工,户籍仍然留在农村,但在城市已经安居立业,其已经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共同劳动,实质上已经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了共同劳动的前提,他们是否还可以基于共同分配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据统计,在我国加工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的从业人员中,农民工已分别占68%、80%和50%。在新增产业工人中,每新增3人,便有2个来自农村。在大量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中,能够在城市安家立业的少之又少,更多的民工则是希望赚足后回乡定居。所以,即使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单纯地按照户籍反映的成员资格来确定其是否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也可能违背宅基地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目的,产生不合理性。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户分为几户后,子女独立成家,新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子女如果继承父母的房屋是否可以一并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如果继承了,不又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并且在平等的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出现了不公平性。如果只继承房屋,而未取得房屋下的宅基地,这样是否又会在房屋私人所有权与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之间产生矛盾?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在城市生活,并置办房产,但户籍仍留在农村,那么,其是否有资格申请宅基地,或者在继承其父母的房屋时,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三、对解决上述矛盾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具体设计出这样一种制度:针对继承人不符合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首先明确宅基地和地上建筑房屋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可以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但并不当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除非是继承人符合宅基地申请相关规定的,同时,因为对该房屋下的土地并无使用权,导致继承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应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可能存在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继承人愿意折价将房屋出卖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符合条件的村民或者外来者,且该外来者符合进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由该村民或外来人员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这样当然是最好的结果。
第二种是在没有人申请宅基地时,该继承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宅基地,并向该继承人支付一定的金额,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该继承人将房屋出租或进行其他盈利性活动,则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要求其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占用宅基地所使用的对价;如果继承人没有将房屋出租或用作其他收益,也不愿返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那么,可以先由其无偿占有该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其不能改变宅基地的用途。还有一种是有符合条件的人申请宅基地(且集体经济组织中无其他空余宅基地)时,继承人愿意折价卖房屋当然好,如果不愿意则应对占有宅基地支付相应使用费;如果出现申请人愿意支付房款而继承人又愿意支付宅基地使用费时,建议从宅基地保障基本生活的目的出发优先考虑申请人的意愿,继承人有义务交还宅基地,当然仍可要求对地上房屋价值进行支付。
宅基地作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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