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认定中难题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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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认定中难题探究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认定中难题探究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某派出所所长;张某,男,某派出所民警;宋某,某派出所司机。 2009年5月9日,旅客秦某与卜某等一行六人在火车站候车室检票进站时,由于人多拥挤,秦放在右腰间的手机被盗,卜某等人见被害人罗某形迹可疑,遂将其扭送到车站公安派出所。在该派出所监控室,由犯罪嫌疑人张某对罗进行讯问。20时许,王某进入监控室,宋某紧随其后。当王得知罗拒不供认后,即朝罗面部打两巴掌,并朝其腿部踢了一脚;罗某喊叫公安打人,张某便上前用巴掌击打罗面部。王某离开审讯室。在随后讯问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宋某先是戴头套和手套,用拳脚击打被害人罗,尔后用棍状物击打罗的头部,后又将罗抱起来往地面摔。23时许,派出所解除对罗的留置盘问。10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罗某所住的旅社老板发现罗躺在床上昏迷,遂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罗某于7月13日死亡。法医鉴定认为:罗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后低蛋白血症导致胸腔大量积液,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二、观点争鸣 对于本案王、宋、张三人如何处理,意见分歧很大,大致有以下诸多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对此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罪。该观点认为三人由共同刑讯逼供罪转化为共同故意杀人罪或共同故意伤害罪,是转化为共同故意杀人还是转化为共同故意伤害,有的以事实结果论,有的以主观故意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刑讯逼供罪,张某、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该观点认为王某由于提前离去,并没有与张某、宋某产生共同的杀人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张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观点认为王、张二人的行为虽然属于刑讯逼供,但二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二人对宋某的行为负有组织的职责,由于二人玩忽职守,致使宋某将罗某打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宋某因不具有警察身份,不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刑讯逼供,也不能与王、张构成刑讯逼供的共同故意。从宋某殴打的事实来看,其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由于二人并无冤仇,不可能是杀人故意,所以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张、宋构成共同刑讯逼供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该观点认为,王某由于没有和张某共谋,并且提前离开,并不知道宋某继续殴打罗某,所以王某没有共同刑讯逼供的故意;但是王某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所起到的示范作用,即会影响张某和宋某产生刑讯逼供的念头,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严重后果。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张、宋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认为王某殴打罗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提前离开也根本无法预料到后面发生的事,所以王某不构成犯罪。 三、相关理论阐释 该案虽然案情简单,但争论较大,牵涉到几个理论问题,即共同故意的认定、转化犯如何转化以及共同犯罪中身份问题。笔者拟在阐释这几个理论问题的过程中,运用理论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共同故意的认定 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有共同故意。实践中,共同故意的形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前的共谋,二是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相对来说,前一种情形较好认定。无论哪种情形,认定存在共同故意,必须从外化的客观活动着手。二人或多人就某一方面达成合意,无非通过两方面来进行:一是语言,二是行为。对于通过语言形成共同故意较好认定,通过考察语言内容即可。对于通过行为或肢体语言来形成共同故意的,就应认真甄别。一般来说,要从社会一般经验和行为人自身特殊情况两方面来认定。就本案来说,王某与张某、宋某并没有事前共谋要刑讯逼供,在行为过程中,王某也没有通过语言明确告知或暗示张某、宋某要刑讯逼供,所以,要认定三人存在共同刑讯逼供故意,就只能从三人的行为或肢体语言,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民警自身特点来判断。从实践中来看,由于公安干警普遍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以及其后果,基本上不会共同商量或领导明确指示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实践中共同故意的形成往往通过肢体语言或者某个暗示而心知肚明。本案中,王某得知罗拒不供认后,即朝罗面部打两巴掌,并朝其腿部踢了一脚,这一举动足以表明王某的心理状态:即王某对刑讯逼供的肯定,也足以向其下属传递一个信息:如果罗某不招,继续打。实际上,其下属充分理解了王某的意思:张某上前用巴掌击打罗面部,宋某先是戴头套和手套,用拳脚击打被害人罗,尔后用棍状物击打罗的头部,后又将罗抱起来往地面摔。王某的先行击打和后来张某、宋某的殴打不仅成立共同的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表明三人刑讯逼供的共同故意。在这里并不需要语言,三人的行为在特定场合足以表明三人共同的故意。所以,王某等三人存在共同刑讯逼供的故意。 (二)刑讯逼供罪的转化问题 转化犯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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