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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我国不起诉制度一些看法
关于对我国不起诉制度一些看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17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因此,中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关于不起诉制度,制度在理论上、诉讼上以及在法治建设方面有哪些价值和意义?我觉得至少可以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起诉制度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中国诉讼制度改革研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有代表性的国家大都有不起诉制度;尽管这些国家的不起诉制度在表述的方式上,或者是范围上和决策的机制上,可能存在一些区别,如有的国家叫暂缓起诉,有的国家叫缓起诉,有的国家叫附条件不起诉,也有的国家就叫不起诉,但这个制度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既然通行,就说明在诉讼理念上它是有价值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就有必要考虑这个制度。
第二,不起诉制度是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自从诞生检察制度或者检察官这个身份时起,公诉就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或者基本职责。公诉制度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指控犯罪、证明犯罪,当然也包括对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指控和追究的对象,这就产生了哪些需要提起诉讼,哪些不需要提起诉讼的问题。不起诉就是把要指控证明犯罪的部分送上法庭,另一部分就不送上法庭,这是现代检察权的应有之义。所以研究不起诉制度,也是研究公诉制度的一个方面,很有实践意义。
第三,研究不起诉制度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在根本法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表明我国对人权的重视。这个人权应该是广义的,包括广大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包括诉讼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代诉讼一方面要求惩治犯罪,一方面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研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将这一制度设置得科学合理,就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研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问题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05年2月胡锦涛同志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在党的六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到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我们也需要研究在检察职能上如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不起诉制度很大程度上能体现对被告人宽的一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也是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科学合理的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利于减少社会一些压力,化解一些矛盾。
第二点,我对现行不起诉制度谈几点看法。
第一,我国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很有意义的制度。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案件的法定条件是,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具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由于原来的免予起诉制度还包括严重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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