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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地看待非法集资现象
辩证地看待非法集资现象非法集资者绑架政府的行为,使得政府公信力通过各种途径注入非法集资行为中,这也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在现实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几乎每一起大的非法集资案件都会引发针对地方政府的群体性事件,大批集资户或诉求于政府,或迁怒于政府。 警惕利用政府公权力为虎作伥 在现实中,一般的非法集资行为并不难以识别,可是,披着合法外衣的非法集资,特别是有政府公权力参与的非法集资,才是最具有迷惑力的。纵观我国近几年来大大小小的非法集资案,几乎都是如此。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的旗号,还有的则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更有甚者,则以政府公权力为“掩护”,引老百姓上钩,再以合同为幌子,合法地将老百姓的财产据为己有。 政府公权力为非法集资者“为虎作伥”的案例有很多,或非法集资者具有公职背景,或公职人员直接参与,或政府授予非法集资者荣誉称号,还有金融机构违规代理发售债券,或者任意扩大发行范围,甚至一些政府机关为各种献礼工程、形象工程的“非法集资”牵头张目。这些行为无疑都使非法集资蒙上“权威”的色彩,为非法集资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集资户痛定思痛后对自己当时的盲目和轻信就曾发出如此感叹:“高息回报是迷魂药,政府参与是定心丸。”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概括起来,正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强调的,不外乎三点。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在对非法集资现象的考量中,与其要警惕非法集资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如更应该警惕非法集资背后的公权力沦丧。对于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非法集资行为,政府可以轻易地一网打尽,并通过诉讼保全和破产赔偿等给予老百姓一个公正合理的解释。可是,对于政府公权力介入特别是政府机关一手制造的“非法集资”案,往往不了了之,甚至被强制打压。 非法集资者绑架政府的行为,使得政府公信力通过各种途径注入非法集资行为中,这也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在现实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几乎每一起大的非法集资案件都会引发针对地方政府的群体性事件,大批集资户或诉求于政府,或迁怒于政府。 2007年1月15日抚顺市人大开会期间,300多名参与非法集资的上访人员堵截交通要道、冲击会场、张贴传单,要求政府承担非法集资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损失;2008年9月3日至4日,湖南吉首因福大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承诺兑现支付集资利息,部分集资者到州政府上访,并向市内街道、火车站聚集,造成交通堵塞和火车延误。 法制视野中的非法集资 在新闻报道和诸多的行政规范文件中,尽管“非法集资”一词被频繁地使用,然而,其确切的法律含义却很少被人提及。从司法层面的认定来看,最早涉及“非法集资”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认定时对“非法集资”作了界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此界定对非法集资的概括非常笼统,现实中根本没有可操作性。 据查,“非法集资”在国家行政法规中正式使用是在1998年7月份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在提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就包括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在这个文件中,显然没有指明“非法集资”的真正内涵与外延,更没有指明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999年《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其特点是: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从以上规范性文件出发,“非法集资”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未经批准”。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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