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问题及其矫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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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问题及其矫正

论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问题及其矫正1 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的表现 异化,意为转让、让渡、疏远、离间,著名哲学家黑格尔全面深刻地揭示了“异化”所具有的内在含义,他指出,“异化”是主体因自身的内部矛盾运动而否定自身,派生出与自身相对立并压迫、制约着自身的他物的过程。[1]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应民事审判的发展要求得以确立,并在一定阶段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多变性、民事审判改革的滞后性和徘徊性、民事主体利益的多元性和冲突性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取向被疏远甚至扭曲,不应有的“功能”却被“非善意”主体挖掘利用。其功能异化问题已凸现,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1 当事人方面。 1.1.1 错用管辖异议权。现实中当事人面对管辖问题,出现了“人人”皆可异议,“人人”皆想异议就异议,“人人”在诉讼的很多阶段皆想异议就异议。 1.1.2 滥用管辖异议权。现实当中管辖异议机制已经被“非善意地利用”,以被告为例,接到起诉状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时,就毫不犹豫地决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异议,如果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那就正合“他意”,甚至接着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2 法院方面。原告故意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是法院受理无管辖权案件的起因,但对此负主要责任的无疑应当是受诉的法院。[2]实践中,法院为了保证受理案件的数量会争揽案件,这就会导致法院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而且在一些利益的驱使下,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般是裁定驳回。 2 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的原因 一项机制的功能异化决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理论层面、规则层面、实务层面进行分析,以求对此问题有全面客观的认识,并通过把握主要矛盾为下文的矫正提供依据: 2.1 理论层面: 2.1.1 概念认识有争议。从民诉理论界既存的一些观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通说认为,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3]但也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或其他相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2.1.2 目的侧重点不同。从民事诉讼大的理论环境看,我国民事诉讼学者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纠纷解决说[4]、程序保障说[5]、利益保障说[7]、解决纠纷与保护民事权益说[6]、多元说[7],这些观点的争论,直接导致民事管辖异议机制目的的取向和侧重点不同。而目的取向和侧重点的不同,直接决定着实践当中不同主体的行为选择。 2.2 规则层面: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的异化在民事诉讼规则层面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2.2.1 调整的规则较少。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最早提出了民事管辖异议机制的相关内容,1990年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对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直至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对管辖异议制度作出规定。后来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充实了管辖异议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作出了规定。如此寥寥的规则根本不足以调整管辖异议问题,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2.2.2 既有规则的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又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现行民事诉讼规则调整管辖异议的主要条款,从它的规定看,存在着对管辖异议程序规定不当的问题:对“当事人”的界定模糊,且将异议期间界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不仅武断地排除了原告的异议权,也导致诉讼过程中追加的第三人因过了异议期间而丧失异议权。 2.3 实务层面: 本文第一部分对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问题的一些表现作了阐述,这些表现属于实务层面的表象问题,要探究深层原因,仍需要从法院和当事人讨论: 2.3.1 从当事人方面看,他们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媒体对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大量曝光的背景下,他们或许是抱着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或许是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不公平的待遇,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非善意”利用管辖异议机制拖延诉讼,这些都是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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