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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及战略性自主创新政策
补贴及战略性自主创新政策2004年,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发起了3起反补贴调查,开创了我国对外贸易领域遭受新的贸易壁垒――反补贴――的先河;2005年3月10日,美国国会议员提出一项新议案――《2005年停止海外补贴议案》(SOS)――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也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决定对中国出口美国的铜版纸产品征收10.9%至20.4%的临时反补贴税。这是美国23年来首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2007年8月13日,加拿大政府正式立案对原产或出口自中国的无缝油井管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在国际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成员通常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3种形式。2004年以前,反倾销措施一直是外国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的最主要形式,保障措施的使用很少,反补贴措施则从未使用过。加拿大的行动和美国将对反补贴法进行修订给我们发出了危险的信号,今后,外国将更多地利用反补贴措施对我国进行贸易制裁。 与作为企业行为的倾销相比,补贴通常是政府的一项政策或措施,所以往往覆盖面广。如果说倾销是一种个别、微观的现象,补贴则往往带有宽泛、宏观的特点。外国一旦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涉及面将更加广泛,将是一个行业或数个行业,而且政府的行为也将成为调查规制的对象。 加拿大反补贴调查只是一个试探性的开始。如果加拿大的试验成功了,其他成员就会争先效仿,其后果对中国肯定不容乐观。正如美国反补贴修改议案发起人所指出的:“我们需要一系列的补救措施,迫使中国遵守游戏规则。我们提出的这项议案,能够填补美国贸易法规中最大的一个漏洞。”从美国的修改反补贴法的意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反补贴贸易救济措施方面所面临的新的困境。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政府将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和义务。其他成员一旦对中国提起反补贴调查,中国政府的每个政策和项目都有可能成为被调查的对象。所以,我国政府应积极、主动地采取应对措施,为我国出口贸易的“航母”保驾护航。 GATT/WTO 体制下的补贴分析 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中对“补贴”的定义我们知道,如果有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给予了利益,则可认定存在补贴。构成补贴需满足两个因素:(1)由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2)给予了利益。此外,补贴还必须具有“专向性”,才受 SCM 协议的约束。乌拉圭回合将补贴分为禁止性的补贴(“红灯”)、可申诉的补贴(“黄灯”)和不可申诉的补贴(“绿灯”)。 对于禁止性补贴,可以在 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下提起申诉,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将按加速的时间表进行审理。如果争端解决程序确认该补贴是受禁止的,则必须立即将其撤消。另外,申诉方可采取反措施。如果国内生产者受到进口的受补贴产品的损害,则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对于可申诉的补贴,申诉国必须证明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否则补贴就是允许的。协议规定了成员国可采取的应对补贴影响的措施。按照其规定,一国可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撤消补贴或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采取反措施。或者,该国可以发起自己的调查,最终对被认定损害国内生产者的受补贴进口征收反补贴税。争端解决程序授权救济措施的条件是:存在可申诉的补贴;并且存在不利影响(损害(injury)另一国的国内产业,或抵消或减损另一国的利益,或严重损害另一国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是:存在可申诉的补贴,并且存在对国内产业的损害(injury)。这两种救济形式可平行适用。但是对于补贴在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造成的影响,只能采取一种救济形式。 对于不可诉补贴,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对其采取反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然而,如果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不可诉补贴计划的实施对前者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则它可以提起反措施申诉。它应当先与实施补贴方进行磋商。如果在 60 日内未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可以将该事项提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如果委员会确定确实存在严重不利影响,它可以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修改补贴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 6 个月内未得到执行,则委员会可授权申诉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该反措施应与不利影响的性质及程度相当。 对于禁止性的补贴,各成员方既不应授予、也不应维持这种补贴。被禁止的补贴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出口补贴,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包括 SCM 协议附件一“例示清单”所列举的出口补贴。第二类是进口替代补贴,即以使用国产品代替进口产品为条件的补贴。这两类补贴被禁止是因为它们旨在直接影响贸易,并且因此最有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根据 SCM 协议规定,对于可申诉补贴,申诉方必须证明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否则该补贴就是允许的。反过来讲,一般性地禁止使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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