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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配股持股是把双刃剑
员工配股持股是把双刃剑企业股改上市引发股权纠纷 近年来国内及国际资本市场的利好行情,在一定程度上将之前很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和上市中存在的很多法律隐患引爆出来,也在考验上市企业股东及高管对这类法律问题的敏感程度以及应对能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邬辉林告诉记者,他最近接受咨询和委托的单位及个人基本上都是上市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员工持股纠纷。 “其实,如果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过程充分重视员工持股问题,就不必在上市后面临如此烦恼。”邬辉林认为。 一纸诉状 2007年下半年,曾为宁波银行某支行的员工张某一纸诉状将宁波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其在宁波银行持有的202300股股权。 宁波银行(002142),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5亿元。 张某诉称,其于1992年12月进入宁波银行某支行工作,1997年1月张某以1元1股的价格购买宁波银行2300股普通股,后又于2004年12月增资扩股到202300股,银行给张某颁发了股权证,并记载了分红及相应股权等信息。2006年2月,原告因病辞职获批,但辞职手续所需文件未签署,人事、保险等关系仍在银行,且在2006年4-6月仍以银行员工的身份接受了会计培训,2006年11月其会计培训合格证上的隶属单位仍是宁波市商业银行。 而2006年5月,银行以办理股权抵押登记的名义,收走了张某的股权证书,在宁波银行上市前后张某被告知其股份已经转让他人。张某认为自己从未有意转让股权,也未签署过转让股转法律文件,银行擅自转让其股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在银行持有的202300股普通股合法股权。 “第一,要看转让是否有合法依据。”邬辉林说。 银行代理律师举证“承诺书”一份,证据核心内容为“认购股份后在本行工作未满五年离行的,无条件地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本行指定的本行其他自然人股东”,而张某代理律师则认为承诺书乃胁迫或违背本人意图的产物,银行是强势方,张某是弱势员工,她不得不签这个字,承诺书所载内容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即使真有所谓的承诺书,仍然是对在2004年9月签署承诺书之前已经认购的2300股股权有效,而张某另外20万股是在签署承诺书之后的2004年12月份才认购,不能适用承诺书。 第二,是否已完成股权转让程序。 按张某陈述,张某从未做出股权转让的请求,银行也是在2007年7月份才给原告股权转让的通知,要求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签字。即使同意转让,据承诺书,也是“按照转让前上一年本行每股净资产来确定转让价格”,而不是按照离职前的上一年度来确定转让价格。所以,应该按照2006年的财务报告,而不是2005年的财务报告,何况张某对是否转让自己的股份与银行仍持有不同意见。 第三,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 银行代理律师称银行已汇入张某一笔股权转让款。但张某认为这是其因病离职单位支付的一笔补偿金,而非股权转让款;且其代理律师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东也应当是受让股东,而不应当是银行作为一个股权载体,用自己的资金来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这无异于互相侵占银行资产,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银行代理律师称这是工商局的要求。 收益和风险并存 “这一案件虽未结案,但却可以作为目前公司股改上市浪潮中如何处理员工持股以及其他普通持股人的典型案例。”邬辉林认为,员工是否离职,与其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问题区分,但双方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公司股改上市过程中,公司为促进员工的积性行和创造性,以及维持用人关系的稳定性,面向员工发行一定的普通股,这首先是员工持股的背景。但是,员工身份是否可以持续持股的前提条件,在法律上并无强行规定。但是,之所以有权利获得以及持有员工普通股,公司一方就是考虑其是本公司员工的前提下,才会使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一员,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同时通过员工的持股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不能将员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在员工持股的问题上完全独立割裂去看待,我认为,公司如认为员工离职很大程度将影响其持股人的资格,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文件譬如承诺书予以约定并公示,来进行限制。” 为此,邬辉林表示,对宁波银行的“承诺书”作出的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张某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是先支付了股份认购款,然后银行才让其签订“承诺书”,并且能够说明银行存在着如不签订就会有辞退、处分等等明示或者暗示。否则,张某完全可以不去认购该股份,这可以取决于张某的自愿。 “但是,《承诺书》是针对2300股时的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延续到200000股,除非有其他新的有效《承诺书》或者《承诺书》中含有未来员工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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