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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FTA条件下投资者索赔

NAFTA条件下投资者索赔内容提要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为了促进投资的自由化,对投资者提供了高标准的权利保障和便利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它涵盖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关系,再加上美国在国际上特殊的政治和经济地位,尽管NAFTA是一个区域性的投资协定,它必将对世界双边和多边投资协议的制定产生积极的示范作用。因此,明确NAFTA条件下的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和救济程序,对于接受大量投资、正跨入对外投资门槛的我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NAFTA 投资者 实体权利 索赔程序 国际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是投资制度的自由化、投资保护标准以及争端的解决机制,但是目前还没有一项综合性全球投资协定来调整投资关系。《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在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标准以及争端的解决机制等方面均有所突破和创新。尽管NAFTA是一个区域性的投资协定,它确立的投资人权利也是特定区域的特殊安排,但是NAFTA调和了两个发达国家与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且取得了成功,这将对未来多边投资协议的制定产生积极的影响。美国凭借其强大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实力,通过双边投资条约(BIT)和自由贸易协定(FIA),编制BIT和 FIA之网,推广NAFTA投资保护制度。OECD成员国所奉行的投资规则与NAFTA的规定十分相似,《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尼斯条约》也有类似的制度规定。因此,探讨NAFTA条件下的投资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保障,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投资者身份界定 (一)传统投资者的内涵 对传统投资者的身份界定,一般以“国籍”为标准分为自然人和企业,而判断“国籍”的标准,则通常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来确定,有的除了要求依本国法律设立以外,还要求在本国有住所或要求企业总部在本国并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有的则要求有关缔约国的本国公民拥有投资企业绝大多数股份。如果缔约国的个人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在另一缔约国之外的第三国组建的公司,则不具有投资者的身份。因此,传统上对投资者定义的涵盖范围比较狭窄。 (二)投资者内涵的扩展 NAFTA条件下的投资者的范围,虽然也是一成员国的国民和企业,但其中的国民不仅包括具有该成员国国籍的公民,也包括该成员国的合法永久居民及其认可的其他人员;企业则包括依成员国法律设立、组建的一切形式的商业实体,也包括以分支机构在该成员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可见,NAFTA条件下的投资者不再以国籍作为判断投资者身份的唯一标准,而采取更为灵活的宽松的标准,扩大了传统投资者的内涵。此外,NAFTA规定“寻求投资的自然人或企业”均属于投资者的概念,从而不仅将已经投资的投资人纳入NAFTA投资规则的保护范围,也对那些准备投资和正在投资者赋予同样的保护。 (三)投资者身份的限制 NAFTA对投资者赋予宽泛的定义,目的在于对外国投资人提供高标准的保护,但有可能和东道国的经济利益相冲突。考虑到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政策目标,平衡两者利益。NAFTA又对投资者身份做了限制。根据NAFTA规定,投资者虽然是一个按照成员国法律建立起来的企业,但是却归一个与被求偿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民所有或控制,或者该企业在缔约国的领土上没有开展实质性的商业活动,这样的主体虽然表面上符合NAFTA规定的投资者身份,但是被排除在实质投资者之外,不享有NAFTA规定投资者的权利。 二、投资者实体索赔权 (一)歧视性待遇索赔权 歧视性待遇是NAFTA规制的核心内容,根据NAFTA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4条规定,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最低标准待遇权利。 1.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以对待本国投资者的同样方式对待外国投资者,他们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同等的条件下公平竞争。一般来说,本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同等对待会对东道国保护和支持的国内产业造成直接冲击,因此,东道国往往通过政策,控制外国投资的进入,选择与国内产业相容的外国投资。所以一般在“开业前”不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是,根据NAFTA第1102条第1、2款的规定,在投资开业、收购、扩张、计划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处置方面,每一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投资方的待遇不低于在相同情景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NAFTA第1102条第3款规定,国民待遇在涉及到作为国家组成部分的州或省的时候,同等情况下不得低于该州或省给予其本国投资人的最优惠待遇。这把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地方政府,杜绝以地方政府名义来规避国民待遇的落实,在空间上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2.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根据条约在特定的事项和范围内,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投资者或 投资之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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