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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 年第 3 期
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
李 宇*
目 次
一、法律行为成立规范
二、法律行为生效规范
三、意思表示生效规范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
五、明示、默示与沉默
六、意思表示的解释
摘 要 《民法总则》重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确立意思表示一般规则,具有回填基础规范的意
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规范,彰显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区分,解释适用法律行为效力规范时,应注意
其逻辑上的限定,区别法律行为当事人为二人的情形和三人以上的情形。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成立
即推定为有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在未指定接收系统的情形,本法改变
了旧法的规定,更为合理。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用公告的
情形,以防滥用。认定沉默视为意思表示,限于严格的例外情形,以免损害意思自治。
关键词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数据电文 沉默
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制度回归正统,是《民法总则》最大的成就。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一般规则,
系民法大厦的基石。《民法通则》虽设民事法律行为专章,但并未凸显意思表示的核心地位,更欠缺意
思表示一般规则。全法仅两个条文提及“意思”(第 55 条、第 58 条第 1 款第 3 项)。意思表示规则既
未齐备,通则所建体系即有空中楼阁之感,无怪乎对法律行为的各种理论干扰和实践限制长期存在。
1999 年《合同法》虽有所补救,但与法律行为普遍原理仍有相当差距,更受制于其民法分则之定位,无
法确立意思表示一般规则。作为继《民法通则》《合同法》之后的第三部曲,《民法总则》(下称本法)
* 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本文系上海财经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中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法律制度
完善研究”(项目号 201611005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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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宇 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
重构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确立意思表示一般规则,即具有基础回填工程之意义。
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规范,是以本法第 133 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为出发点的。该条具有
拨乱反正、正本清源的意义。虽有论者认为,民法典对于“定义偏好”应有节制,越是抽象的概念,越
不适合在法典中作出定义。但本条之设,绝非多余,实为纠正《民法通则》历史性错误的必要举措,对
于宣示法律行为本质,弘扬私法自治精神,具有“定海神针”之效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的定义,有两点缺陷:一是未提及意思表示,二是以合法性为要件。法律行为之本质,即在于依意思表
示发生私权变动的效果。《民法通则》此项定义,遮蔽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联系,不能体现法律行为
的本质特征,致该定义无法区别于事实行为;又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订入条文,致无法
涵括无效、可撤销法律行为,遂为弥补一错而增加一错,生造民事行为术语以为上位概念。本法废弃
民事行为概念,所称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涵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民事
〔1 〕
法律行为等各种形态。虽因徒增前缀“民事”二字,美中不足,但其含义,已与法律行为概念全无区别。
一、法律行为成立规范
本法第 135 条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明确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另一方面揭示了意思表示
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为准确适用本章第三节规定提供方向。
(一)一般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系一切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要件,无此,则法律行为不成立。一般成
立要件,有当事人与意思表示。实则,无当事人即不可能有意思表示。因此,仅言意思表示,法律行为
一般成立要件即已尽在其中。
本条区分法律行为的不同形态而定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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