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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位阶关系新论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 年第 3 期 清代法律位阶关系新论 ——以《大清律例》和《户部则例》的关系为例 栗铭徽*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基本信息略述 三、“形式标准”视角下《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的法律位阶关系 四、“实质标准”视角下《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的法律位阶关系 五、平等位阶关系下《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的分工与配合 六、结语 摘 要 作为清代法律体系的主干法律,《大清律例》与包括《户部则例》在内的部门则例均是具 有重要实用功能的基本法典,它们分属于不同的门类,在调整方法和条文内容等方面具有互补性。就 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而言,《大清律例》并不存在凌驾于《户部则例》之上的法律位阶,它们在不 同的领域发生作用,彼此间是一种分工与配合的关系。部门则例是中国传统法律部门发展完善的最后 阶段,标志着清代法律体系已发展成为中国传统法制的完备形态。 关键词 法律位阶 大清律例 户部则例 部门则例 法律部门 一、问题的提出 〔1 〕 “律”以其强制性、普遍性与稳定性 而为中国古代法律最基本与最重要的法律形式,自战国秦 相商鞅“改法为律”登上历史舞台,前后延续了两千年之久。自秦律至《大清律》,中国历朝立法无不 〔2 〕 围绕修律而进行,尤其是明清之际,随着“明刑弼教” 取代“德主刑辅”成为当时中国的立法指导思 * 栗铭徽,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本文系苏亦工教授主持的清华大学自主科研项目“清代回变与清代法制”(项目 号 2014z0408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 参见饶鑫贤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制史 • 外国法律思想史 • 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 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09 页。 〔2 〕 语出《尚书• 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意为严明刑法,以为施行教化的辅助手段。后经宋代著名理学家朱熹的 阐解,提升了“刑”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明初以降,“明刑弼教”成为“重典治国”的理论依据。 155  栗铭徽 清代法律位阶关系新论 想,以刑事法为主体内容的《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典,受到统治者的特别重视与 推崇,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 清朝作为距离我们时间最近的一个帝制王朝,是中国传统法制发展的最后阶段,立法活动频繁并 〔3 〕 取得了显著的成就,而清朝法制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或者说重要成果,是“则例” 这种法律形式的脱 颖而出,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学者统计,有清一代,以“则例”表述的立法成 〔4 〕 果,占全部立法总数的一半以上, 而仅现存的清代则例专书就有数百余种,文字以数千万计。可以 说,不了解清代的则例,就很难正确阐述清朝的法律制度。 清代则例尤以部门则例〔5 〕 为主干,晚清著名律学家薛允升在其《读例存疑》一书序言中指出:“各 〔6 〕 部则例,俱系功令之书”, 部门则例作为国家“常法”,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所谓“百司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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