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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制度研究.doc
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
——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的分析
左卫民 马静华((
研究侦查羁押查证保障功能的意义在于检讨现行的侦查羁押期限配置是否合理。基于调研和对已有文献资料的分析发现:侦查羁押阶段虽有一定的查证保障功能,但与刑拘前阶段相比并无明显优势;尤须指出,逮捕阶段查证保障功能如此微弱,却配置了长达2月之久的期限,而查证保障功能较强的刑拘阶段仅配置了10天期限,致使两种期限的配置产生轻重倒置。基于平衡查证保障与权利保障双重需要的角度,有微调方案、中调方案和大调方案可供选择。以1996年刑诉法传统为基础确定的中调方案较具可行性。无论哪种方案,均应进行取保候审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步改革。
关键词:侦查羁押 查证保障功能 羁押期限
一、引言
现代羁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羁押独立于逮捕,其主要功能在于保证被告人到庭,避免其妨碍司法及再犯罪。[1]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告人在被宣告有罪前应是无罪之人,羁押只能作为保障其到庭的例外措施,同时亦不得通过羁押的强制性来获得口供及其他证据。但是,基于犯罪控制的现实需要,某些法治发达国家也允许羁押阶段的查证,从而认可了羁押在保障查证方面的功能。例如,日本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间可以进行讯问,并且,为了查证需要还可延长羁押期限。[2]在我国,侦查机关在羁押犯罪嫌疑人后不仅有权进行讯问,还可以围绕口供进行相关调查和核实,使侦查羁押具备了较充分的查证保障功能。与日本法的不同之处也许是,我国侦查羁押期限远远超过日本。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刑事拘留(以下简称“刑拘”)与逮捕均具有侦查羁押性质,它们的区别主要是刑拘适用于紧急情况而逮捕适用于一般情形。[3]从制度与实践的双重角度,笔者认为,刑拘与逮捕前后相继,共同构成侦查程序中的分段式羁押制度。[4]无论是刑拘还是逮捕,它们除了约束犯罪嫌疑人人身,防止其逃跑、重新犯罪、串供、隐匿或毁灭证据之外,还具有提供讯问及调查条件的功能,即查证保障功能。首先,现行法认可侦查机关有权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进行必要的查证活动。主要依据是,刑诉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第(三)项规定,“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其次,侦查机关应当并有权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进行一定的讯问活动。刑诉法第65、71、91~95条规定,对于被刑拘、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内进行初讯,以及此后的侦查程序中(包括刑拘、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最后,侦查机关因为查证需要可以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诉法第69、124~127条之规定,如果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时可延长刑拘、逮捕期限。根据刑诉法第128条之规定,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罪的,应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已有不少学者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批评了侦查羁押的这一功能。陈瑞华在分析超期羁押成因时指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5]孙本鹏认为,羁押已被当作警检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警检机关获取控诉证据的源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摆脱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这一命运。[6]在他们看来,侦查羁押应与查证目的相分离,还原其诉讼保障的基本价值。笔者在反思我国侦查模式问题时也曾指出,“(实践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常常带有任意性,先抓人后取供再收证似乎是一部分刑事案件的习惯进程。”[7]但经过多年的观察与思考,笔者对此有了新的认识。在当下中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及“由供到证”地展开调查是侦查机关在大多数案件中遵循的侦查模式,这种状况与我国社会治理水平较低、[8]侦查资源不足[9]有着内在联系,完全脱离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还不太现实。同时,也应认识到,这种侦查机制与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冲突。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侦查机关应尽可能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替代羁押。但是,如果不加限制地推行这一原则,犯罪控制的总体目标将难以实现。在此意义上,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所谓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是指通过羁押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收集其他证据提供有利条件。这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概念,为此需要建立一个相关的概念认知体系,以便对查证保障功能的机理进行分析。第一个概念是证明量差。证明量差是笔者针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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