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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公司所有股东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责任主体并非适用于公司所有股东,针对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三、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公司隐名投资人 最高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税法领域 适用与否主要考量三个基本因素: 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决策过程过度干扰,从而导致其丧失独立性; 二是子公司的具体事务伴随着对债权人不利的“不当行为”; 三是“不当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 二、破产领域 美国破产法院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破产公司股东采取多种措施: 一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负责 二是若是基于股东对公司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则法院通常视该资金投入为股东出资财产,并且股东贷款仅在公司资本充足时,才被认定为善意的贷款 三是破产法院可以根据股东是否有不合理的薪资或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等不适当行为,来使其债权位于其他债权人或股东之后。 第三章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责任适用研究 第一节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责任主体 一、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公司所有股东? 三、责任主体是否包括公司隐名投资人? 第二节 揭开面纱责任之适用情形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 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四、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当公司资本不足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会有潜在的风险。 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主要是指公司的财产、业务、人员、机构方面的混同,它既包括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也包括形式上的特征。 二、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 首先,财产方面的混同 其次,业务方面的混同 最后,人格混同 (一)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 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二)为规避债务,设立新公司 (三)为规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违法行为 四、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这里的法律义务由于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股东通常为了规避这种强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其不再成为该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 第三节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责任适用范围 一、税法领域 二、破产领域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能否真正落到实处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如何证明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个相对困难的问题。 在德国,针对举证责任问题,一般是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法官再对该证据进行审核,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举证责任的要求。 第四节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举证责任 第五节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责任数额 一、我国司法实践情况 二、我国应对股东责任采取无限额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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