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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 无效保留的后果 14.03.2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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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 无效保留的后果 14.03.21

4.5 无效保留的后果 《维也纳条约》的缺陷 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都没有清晰和明确的规定无效保留的效果,存在“规范真空”,这无疑是《维也纳公约》在保留问题上最严重的缺陷之一。注:86年《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亚纳公约》是一个旨在规范国际组织参与条约关系的造法性公约。该公约通过多年,至今远未达到生效的条件。 因而国际法委员会长期以来一直是比较混乱的分别处理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以及禁止保留问题。 1969年《维也纳公约》没有关于无效保留的规则,也是源于关于接受保留的效果的第21 条第1 款条文本身,即按照第23 条的条款提出的保留,只有既符合第19 条的允许性条件,又根据第20 条为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接受,才能被认为成立。无效保留即使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组织接受,显然也不能同时满足这些条件。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1、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2、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4、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丁)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条文: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形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是无效的,因此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准则4.5.1 明确规定,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形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是无效的,并正式表明其后果是它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弥补《维也纳公约》的一大缺陷,因为尽管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但《公约》无疑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 《国际法词典》对“无效性”一次的定义是:一项法律行为或一项行为安排,因为缺乏必要的形式或实质有效条件而不具法律效力的特性。所以“无效”一词旨在说明,这一无效性并不取决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反应,而是取决与保留的本身。 3.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为不允许的保留无效性质的直接后果在实践中的它“通常后果”的一个方面是,保留方不能从保留中受益。 4. 而在实践中这项原则已经得到广泛的接受,所以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无效保留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原则是实证法的一部分。 条文:1.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不取决与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的反对或接受。 2. 尽管如此,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人为保留无效时,应当尽快提出反对并说明理由。 准则4.5.2第一款基本上是在重申前几条规则清楚暗示的一项基本原则: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取决于保留本身,而不取决于它可能引起的反应。其无效性质是因客观因素决定的,不取决于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主观反应。 第2款是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建议:它们应该对这种保留提出反对,并说明为什么视其为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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