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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能否作为调整建筑工程款结算依据

审计决定能否作为调整建筑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法院判决采纳审计报告案 2009-11-01 审计决定能否作为调整建筑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两宗判决不同的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案例 ——法院判决采纳审计报告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下称龙岗分局)   被告:深圳市超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超卓公司)   被告:彭某某   1994年5月18日,原告龙岗分局与被告超卓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超卓公司为原告龙岗分局承建拘留所、看守所办公大楼、预审收审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199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4月30日,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预付270万元工程款,1994年6月1日前付25%,自1994年6月开始每月按工程量及进度支付,工程款必须到公司账户。此外,还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实际工程量,并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按有关部门结算为准等,但未约定施工企业的取费等级。合同签订后,被告超卓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处承建,被告彭某某是该工程处的承包人,亦是公司职工。工程于1994年开工,后由于原告方对工程内容作了较大变动,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1995年12月。自1994年6月24日至1996年1月31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093万元给被告。被告超卓公司实际收到15万元,其余均由被告彭某某收取。1997年7月,龙岗区定额站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54元。原告对该结算未予承认。   1998年11月17日至1999年12月9日被告彭某某被龙岗分局采取拘留措施,后被取保候审。   在此期间,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对该工程项目作出了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9245304.89元。被告彭某某据此向原告作出《关于龙岗区公安分局“三所”工程经审计超支工程款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1999年6月15日前退还30万元,1999年6月25日前退还100万元。   1999年9月29日,被告彭某某向超卓公司出具了《关于超支区公安局“三所”工程款的报告》,报告计划在1999年9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给被告超卓公司归还原告,10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10月底前归还50万元,其余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超卓公司代付给区公安局超支款额并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   由于被告彭某某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龙岗分局于1999年8月24日,以龙岗区审计局的审计造价9245304.89元为依据,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超卓公司归还多收的工程款1684695元及其银行利息。   【争议焦点】   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原告龙岗分局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属国家财政预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审计报告未提异议,并承诺退还多收的工程款。   被告超卓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的承接、施工、工程款结算均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原告将工程款直接交彭某某,无权要求其公司返还。   被告彭某某认为:(1)其在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基建工程决算审查表》上的签名,是在被原告采取拘留措施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是违背真实意志的;(2)原告以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解决经济纠纷,是违法的;(3)审计不符合法律程序,实体内容不公正;(4)要求法院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定额造价管理站对所作工程进行重新评估。   【代理思路】   代理律师接受被告彭某某的委托,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彭某某与被告超卓公司的关系问题。   彭某某是超卓公司的职工,并担任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见深圳市建设局施工队资格审查登记证),彭某某与超卓公司有承包关系,属超卓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为挂靠关系。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在审计部门未审计前,双方当事人已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例如,超卓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并交付使用;双方依约提供资料给定额站结算,原告也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龙岗区定额站的结算结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结算方式是根据图纸及实际工程量并提供有关结算资料经有关部门结算为准,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20天内,甲方应批准结算报告,批准后10天内通知银行拨款。该合同条款十分明确。事实上,双方也按照这一条款履行。履行的具体时间是: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1995年5月30日;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1995年6月20日;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1995年6月30日。因此,本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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