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股东资格之认定.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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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甲为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受让甲在股份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之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办理记名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约定向丙转让股权,签约后双方通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受让人丙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 后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虽未及时到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订约在先,是相关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丙的股东登记,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2.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做出认定,但若实际特征能做出相反认定,则采纳实质特征。 如股东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无记载的,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变更股东名册。但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未进行变更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应向受让人分配股利。(公司没有置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错误或者遗漏、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 3.显名股东(挂名)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实际投资人可依据隐名协议等相关实质证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享受股东权利。 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 违反强制措施 √ × 有隐名协议 × √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依照《合同法》向名义股东要求投资收益,协议效力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及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在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公司文件之前,不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实际出资人被其他东或者公司承认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决策除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无投资协议 √ ×(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 √(公知实际行使股东权) 1.实为出资人; 2.其他股东的默许; 3.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没有违法强制法规定。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是在发起人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做出认定,但若实际特征能做出相反认定,则采纳实质特征。此类纠纷多出现在公司实际发起并实际出资为多人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中没有记载全部发起人时发生。 实际出资人出资但不显名,名义股东自己也出了一部分资,诸如AB各出10万,但都登记与A之名下,此时A既是真实股东也是B之名义股——参考《解释三》25条处理。 4.公司或其股东和公司以外的债权人、股权质权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形式化的公示主义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 (1)名义股东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 《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2)冒名出资、虚假股东出资 《解释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冒名股东事后同意或者明知被冒名而不拒绝的——可以推定其同意作为名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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