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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的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5-09-29
【实施时间】2006-01-01
【时 效 性】有效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
,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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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
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
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
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
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
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
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
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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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
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
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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