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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08 ]027 号
致: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以下称 “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 《律师服务
协议》,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本次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以下称“国家发改
委”)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以下称 “本次发行债券”或“本次发行”)的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乃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称 “《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称 “《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称
“《通知》”)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合法性、合规性、
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4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自行引用或根据国家发改委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
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
5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
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 资决策
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
书中对于发行人有关报表、数据以及审计、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报告中某些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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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
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发行人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
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
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本所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适当核查;
7、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
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8、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
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用途。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下述有关方面
的事实及法律文件进行了审查:
1、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
2 、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批准和授权;
3、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实质性条件;
4 、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
5、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
6、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担保;
7、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信用评级;
8、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承销与发行;
9、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申报材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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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
1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
政部关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企[2002]558 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国普天信
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国资改革函[2003]44 号)于2003 年7 月23 日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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