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详解.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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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浙浙江江省省高高级级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民民事事判判决决书书 (2009 )浙知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阿 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Alfanar Electrical Systems ),住所地沙特阿拉伯王国 利雅德Sitren大街Bander王子大厦6号办公室 (Riyadh:11491-Sitren St. Prince Bander Building-Office No.6 )。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萨拉姆 (Abdul Salam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后街工业 区柳乐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包燕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胡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叶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阿 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以下简称阿 芬纳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 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温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09年8月2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 芬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上诉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丽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 晨阳、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阿 芬纳公司于2005年1月1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配线附件” 的外观设计专 利,于2006年3月15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1462.7 ,该专利至今有效。2007年8月16 日,阿 芬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公证人员上网后进入域 名为的丽得公司网站,该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中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的型 号为E1506 (E1508 )。同年9月7 日,原审法院根据阿 芬纳公司的申请,对丽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发 现丽得公司的展厅有被控侵权的E1506 (或者是E1508 ,因双方确认E1506与E1508产品的外观完全相 同,故都表示无须区分究竟是E1506或E1508 )型产品1只,原审法院现场予以提取。原审法院还发现丽 得公司的目录本中也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的型号亦为E1506 (E1508 )。在原审庭审中,阿 芬纳公司与丽得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阿 芬纳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 2004年12月23 日、2005年1月7 日,丽得公司二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报关出口产品,第一次的出 口产品中包括E1506产品600只,第二次的出口产品中包括E1506产品1200只。阿 芬纳公司认为,丽得 公司未经其任何形式的许可或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 了该公司的专利权,遂于2007年8月29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得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 权产品;2.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阿 芬纳公司对“配线附件” 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 (专利号为ZL2005 3 0001462.7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为双方已经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阿 芬纳公 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而丽得公司又没有举证证明其陈列于展厅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 人,所以应当认定丽得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落入阿 芬纳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因该院已认 定丽得公司于2004年12月23 日、2005年1月7 日二次出口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800只,而丽得公司 出口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无非是自己生产以及从他人处购买或受赠予取得二种途径,如果是从 他人处取得,则本案专利并无新颖性或者丽得公司可主张公知设计抗辩而不侵权,故丽得公司主张是其 自己生产的事实系对阿 芬纳公司有利,该事实可以采信。至于丽得公司副总经理叶勇在保全笔录中“没 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的陈述,原是为了主张丽得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时被法院发现、扣押的被控侵权 产品系来源于他人,但在丽得公司现已提供其于阿 芬纳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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