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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矿产资源法

本讲主要讲述 1《矿产资源法》立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2《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3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 一.《矿产资源法》立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1986年3月19日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经过十年的实施,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于1996年8月29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一.《矿产资源法》立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1 立法的目的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通过建国三十多年来的大规模地质工作,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较好的矿产资源条件。现已发现矿产150多种,探明储量的达137种,不少矿产的探明储量居于世界前列。三十多年来,采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核工业等部门共建立了5600余处矿山企业,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有120000多处,全国矿石产量从1949年的4000多万吨,增加到1986年的12亿多吨,增长了30多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多年来,一方面矿产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善,不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还是开发工作中,都存在不少问题。资源勘查工作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部门之间做了许多不必要的重复工作;不少单位不重视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资源开发利用的采、选、冶回收率不高;一些地方对小矿放开后,没有注意加强对小矿的指导和管理。这些问题,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影响了资源勘查、开发的速度和效益,与实现国家的总任务、总目标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矿产资源法。 一.《矿产资源法》立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2 立法的指导思想 是要体现宪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 理开发利用的规定,体现国家关于“放开、搞活、管好”加速开发地 下资源的总方针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 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总结三十多年来矿产资源工作的经验,通 过法律的保障,既调动国营、集体、个人勘查和开发资源的积极性, 又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加强地质工作,振兴矿业,满 足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二.《矿产资源法》对矿山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 所有权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 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 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 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 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 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矿产资源法》对矿山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 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 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 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 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 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的,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 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 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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