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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惩防对策

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惩防对策  论文摘要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区域特点、成因,以及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并就如何惩防生产销售假药罪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司法实践 惩防对策  一、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特点  (一)被告人多为外地来京人员,且来源地集中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被告人多为非京籍人员,且多为亲属、老乡、朋友的关系。如被告人曾某在其暂住地内,应老乡刘某某的要求,将“速龙益肾胶囊”、“四十八味骨风宁胶囊”等药品包装,并通过快递邮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余万元。  (二)被告人多利用网络对所售假药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利用网络聊天工具发布药品广告,如被告人霍某在其租住小区一房屋内,利用QQ群发布卖药信息,被抓获时当场起获假冒的复方丹参滴丸五百余盒。二是个人设立专门的网站发布销售药品广告,如被告人林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中,在网上找人为其制作网站,同时在购物网站上设立网店,将公司网站与该网店进行捆绑,对外宣传销售假药。  (三)结伙犯罪被告人之间分散实施犯罪,隐藏在各小区、居民区内,具有隐蔽性  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过程中,结伙犯罪的被告人往往并不集中居住、实施犯罪,而是“化整为零”,分散实施,且被告人相互之间分工明确,很少接触,之间仅通过快递寄送相应货物并通过电话沟通客户信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被告人卢某和吴某在暂住地内负责联系假药的进货渠道,并通过快递将所购进的假药运至被告人鲁某处,由鲁某负责包装、配货。而吴某则负责在网上联系买家,最后将买家信息发至鲁某处,由鲁某进行发货。三名被告人通过此种方式进行分工,销售假药,获利一百万余元。  (四)被告人多通过邮政或快递公司将假药邮寄至全国各地的客户,并均由快递公司代收货款  被告人往往通过电话或网络聊天工具联系上客户后,通过快递公司将其销售的假药送至客户手中,且多与邮政或快递公司签订“代收货款”协议。如被告人艾某联系某快递公司为其发货,该公司从艾某暂住地附近拿走药品,并由该公司负责同客户结账,之后艾某同公司对账,快递公司扣除运费,其余收入由快递公司通过转账形式付给艾某。根据快递公司对账单上显示的邮寄地址的记录,其假药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34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  (五)被告人所销售的药品多为治疗中老年常见慢性病的药物,如治疗心脑血管、糖尿病、高血压类药品  且销售的假药名称和种类多系编造。如在被告人郭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中,其以“北京民族中药研究院”的名义向客户宣传并销售“二十五味余甘子丸、山绿茶降压胶囊、利特扶胰康、金茋降糖胶囊”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类的假药。在被告人鲁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中,其所销售的所谓“雅尔肤肽清血胶囊”、“泰尔通脉愈压泰胶囊”、“罗氏癫宁肽胶囊”、“肤尔康清血胶囊”等药品名称均系其自己编造。  二、司法认定  (一)新旧法律适用  新修订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新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取消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立法规定,其入罪标准相比旧的规定而言属于从重规定,所以对2011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只能适用修订前的旧法,不能适用新法的规定。  (二)“假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41条第2款之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第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第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第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第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第三,变质的;第四,被污染的;第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第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假药,应该是供人使用的药品,并不包括给动物和植物使用的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要依照《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应严格把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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