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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 关于 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 号楼16 层1615 室 电话: 01041 传真: 010邮编: 100124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致: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 司的委托,担任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 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证监会令第96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 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 引(试行)》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 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就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 司本次挂牌出具《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 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 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一 致。 2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 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审核要求,为本次挂牌之目的引用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及结论,但该等引述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公司说明报告期初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公司披露资金占用情况, 包括且不限于占用主体、发生的时间与次数、金额、决策程序的完备性、资金 占用费的支付情况、是否违反相应承诺、规范情况。请主办券商、律师及会计 师核查前述事项,并就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问题1) 反馈回复: 依据中兴财光华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6 )第304423 号”《审计 报告》及股份公司确认,报告期内初至申报审查期间,股份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 在资金往来,其中应收项目具体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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