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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案例信息
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国内航空客货运输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经批准的从武汉始发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运输业务等。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民航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2月,因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进行重组谈判,公司内部动荡,员工思想不稳定等问题,同月13日,被告派出机构民航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紧急组织适航、飞标、航务及市场等四个部门的监察员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月16日,民航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民航明传电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运行检查的情况报告》。3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大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安全运行监管力度的通知》。3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被告组成两级安全检查组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其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向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发出《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通知书》,要求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整改。3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被告发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公司航班的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于当日以民航明传电报的方式向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停飞通知后于3月15日全面停飞。
另查,2009年3月10日,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艾特尔飞机租赁有限公司等6家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请求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3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申请。同日,指定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清算组为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12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由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该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办理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但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至今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再查,2009年7月12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起行政复议。同月20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董事会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起行政复议。同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交《关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声明》,认为在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破产案受理后,破产管理人为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唯一代表,从未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中国民用航空局对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及“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董事会”名义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法院认定: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原告作为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停飞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公平公正和保护利害关系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以民航明传电报的方式向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下达了停飞的通知,在该停飞通知中,被告未告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诉权和诉期。两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三)被告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暂停飞行决定属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被告根据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监管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该公司发出民航明传电报,暂停该公司飞行。被告作出的停飞决定,是基于发现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及公共安全而采取的暂时性的措施,从性质上看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的特点,其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的发生和发展。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暂停飞行决定属行政强制措施。
(四)被告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暂停飞行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民航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在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持续监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主要存在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运行模式,超时飞行、违规放行事件频发,飞行人员队伍不稳定,专业技术人员严重不足,安全投入不足,航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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