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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嫖宿幼女罪之保留及其完善论文
一、嫖宿幼女罪之概况 竟然不惜违法犯罪,公然提供“雏妓”招揽生意。卖淫嫖娼等色情服务屡禁不止、越演 越烈,更是使不少幼女走上卖淫道路。紧接着,国家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这一恶性行为, ① 再次出台政策和法律规制嫖宿幼女罪的行为。 1997 年修订刑法的时候,立法机关积极 组织讨论,并注重社会调查和司法实践,慎重地参考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并结合当 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在修订刑法典的过程中坚定了决心,最终力排争议将这一行为从奸 淫幼女行为中独立出来。嫖宿幼女罪成为单独的罪名了,独立成一条,不再以强奸罪来 论罪处罚。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演进的过程的角度来看的话,嫖宿幼女这一行为是否能 单独成为一罪,立法和实践中处于多变的状态,没有始终如一的立场和观点。 (二)嫖宿幼女罪之概念及构成特征 嫖宿幼女罪,指的是行为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嫖宿幼女罪的构成特 征有以下四点: (1)客体特征。嫖宿幼女行为侵害的客体,在理论界已然达成这一共识,即该行为 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通说认为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当然地 为该复杂客体所包含。由于幼女的身心尚处于成长发育的阶段,难以正确认识和理解性 交及其他性行为。毫无疑问,嫖宿幼女行为在严重破坏幼女身体的正常发育的同时,更 严重侵蚀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估计的伤害。当然该行为也会污染、伤害幼女的 幼小心灵。更有甚者,染上卖淫习癖的幼女在现实生活中走向堕落,深陷卖淫泥潭不能 自拔,耽误了大好的青春年华。同时,嫖宿幼女的行为当然地还会破坏公序良俗,妨害 社会的管理秩序。性生活不洁的嫖客和卖淫幼女还能引起性病的传播,从而造成更大的 社会性难题。在该行为侵犯的多重客体之中,幼女的身心健康不容置疑是其主要客体。 立法之初之所以将其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主要是考虑到嫖宿幼女罪与其他 涉及卖淫的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才将本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 (2)客观特征。嫖宿幼女罪在客观方面的内涵是行为人嫖宿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 幼女。“嫖宿”一词,在这里就是指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 ② 为。 那么,如果将嫖宿按其字面意思理解为既嫖且宿的行为是大大不妥的。既嫖且宿 或者只嫖未宿这两个行为是该罪表现的主要方面,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哪一个行为, ①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在1991 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获得通过。该《决定》再 次强调要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恶劣行为。 ②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04 页。 3 万方数据 论嫖宿幼女罪之保留及其完善 或者两个行为都实施了,那么他就毫无疑问地构成了嫖宿幼女罪。同时,要注意本罪主 体与幼女的性行为应以利益流转或金钱交换为交易前提。同时本罪指向的对象必须要有 通过性行为换取金钱的目的。本罪的犯罪对象要求必须具有卖淫的目的。不具有卖淫目 的的幼女,在某一具体性行为中,即使其曾有过卖淫史,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嫖娼 与卖淫以性交易为连接点,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在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没有卖淫的 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其发生性交,即使之后给予幼女金钱或财务作为补偿或馈赠, 也不能视为嫖娼。因此,该罪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环境必须是在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中, 这是该罪设定的特殊犯罪环境,有其立法上的考虑。 (3)主体特征。罪主体广义上均认同非特殊主体,即具刑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但是,女性,由于性别上的原因,在理论中,并反映到立法中,在这个罪名的规范中并 不能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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