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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融资性贸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小议融资性贸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在我国“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被惯常称为“贸易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部分企业在银行融资难、融资贵,而大型国有企业融资成本低,那么中小型企业就与资金方(通常是国有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因为法律原则上不允许企业间直接借贷),以买卖货物的形式,进行融资。而大企业有做大做强贸易量的需求,出于增加收入考虑,所以也有做融资性贸易的冲动,所以在大量的融资性贸易中实际充当了资金奶牛的角色。融资性贸易以融资为目的,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贸易,表面称代理贸易,实质为融资性贸易 由于融资性贸易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仅仅是将资金借贷行为包装为正常购销业务,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适用方均会向对方或者第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融资性贸易除了资金链断裂的风险还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风险。那么融资性贸易是否涉及虚开增值税的违规行为呢?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如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事责任) 二、融资性贸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融资性贸易一般有两种形式: 1.非闭合式(中间人和用资方是关联方) 2.闭合式 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3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借贷规定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将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借贷规定实施之后,企业间借贷合同符合该规定第十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认定无效 针对当前的纠纷,哪些合同有效,哪些合同无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整体考量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此类案件中,第一,一方既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资金提供方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其他两方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最高院的有关负责人在商事审判讲话中讲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3.融资性贸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 实践中,部分税务主管机关认为“融资性贸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质(比如,有税务机关提出没有“货物交付”的实际),认为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按照《物权法》等规定,货物的交付可分为四种,也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除了现实交付下,出卖人将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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