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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
摘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重要规范。离婚女性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在经历了婚姻的痛苦之后,又面临着经济的困境、生存的压力、繁重的家务、育儿的艰辛,就业上的歧视等等诸多困难,生活质量与离婚前相比大大下降。离婚妇女的贫困化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中国离婚家庭数应该说是飙升。据民政部门的数据,2000年中国离婚对数是121万对,而到了2010年上升到了196万对,2011年更是达到了近221万对;在北京、上海等这些大城市,离婚率更是居高不下,离婚妇女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财产性权益的侵害
首先,由于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男性在家庭财产方面的独特优势地位,一般的房产、存款、权属证书等多登记为丈夫,在诉讼中为男方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便利,导致离婚诉讼中妇女财产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由以前的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渐为复杂,发展到今天的房产、股权、债券、期货等。受传统模式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影响,妇女对这些隐性的财产无法确切地掌握,离婚分割财产时,男方多以所有权归亲戚朋友为借口,而女方又无确凿的证据,财产权属不清,法院在认定时即使想多为妇女争取权益也无据可循,导致妇女离婚时无财可分,反而还有可能背负相关的债务。再次,作为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妇女在结婚时,随着户口的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被村委会收回。妇女离婚时,户口将从夫家迁出,对土地继续耕种将不切合实际,而且当地的村委会也会将其承包经营权收回。损害赔偿权救济的不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是主要的受害者,需忍受着丈夫的对其情感的背叛、肉体的折磨、精神的摧残。虽然法律规定了救济手段,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对的无过错几乎没有。本条也只是列举了四种过错,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这四种情形并不能涵盖妇女在婚姻生活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不足以教育过错方。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事实的认定很难,书面证据难以取得,证人多数不愿意出庭作证,种种原因导致婚姻案件审理中对妇女过错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困难。子女探视权的缺失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一般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便利、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子女跟谁共同生活。男性相对于女性来说,在经济方面享有很大的优越性,子女一般也多由祖父母加以照顾看管,为子女利益最大化考虑,孩子多数都跟随父亲共同生活。但女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可谓难于上青天。基于多重原因如再婚,离婚后,男方都不愿意让女方看孩子,探视权形同虚设,即时申请法院执行,由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此类案件执行起来也十分困难,难以执行到位。
?(一)适当减轻离婚妇女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法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的真实性,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有很多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认为只要法院立案受理了,剩下的工作都应由法院完成。虽然进行了法律释明工作,但有些当事人仍然不理解,不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无可厚非,许多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复杂的,单靠当事人举证是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为了正确审判案件,法院也会依申请或依职权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是举证的主体,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确信程度,就要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应适当减轻离婚妇女的举证责任,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相当的程度时,就可视为其举证责任的完成,接下来以否定的形式,将证明责任转化给男方。如女方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或相关的间接证据,即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若对方反驳,可要求就其反驳提供相关的证据。
(二)注重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土地是农村妇女收入的唯一来源,是维持其生活的全部。在实践中,很多妇女离婚后,其本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成为一种空权利,个别村虽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关权益都归男方,土地权益的流失,将直接导致农村妇女的生存危机。一方面,需对现有的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村规民约进行整合梳理,实现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相互协调、配合,对一些损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等予以废弃,切实站在农村妇女的立场和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实在在地保护农村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权利的释明,从法律、情理等方面阐明其享有的权利。
(三)加强对离婚妇女探视权的保护
探视权现如今已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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