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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害结果对间接故意犯罪成立影响
浅议危害结果对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影响 摘要: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并未单列条文,逐条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过失犯罪三者之间的层级关系,尤其如何正确理解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条件,研究间接故意犯罪中危害结果对犯罪构成的影响,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刑法,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意义重大 关键词: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犯罪构成;刑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63-02 作者简介:张峰(1984-),男,汉族,山东滕州人,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副中队长,科员,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主要从事命案、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枪等重大案件的侦办、研究预防等工作,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015年9月26日,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因被害人伤情较轻(后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肇事逃跑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涉嫌故意杀人罪,后被释放。结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该案件定性值得商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5日22时许,嫌疑人甲酒后(未达到醉酒)开轿车与同向行驶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时甲的车速90KM/h(道路限速60KM/h),两车相撞后乙的妻子被撞倒在路边,乙被撞飞后,顺势落在甲的轿车车顶上,乙为退役武警,其抓住甲车顶不松手,高喊呼救并用力击打车顶请求甲停车,甲知道车顶有人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以60KM/h的速度将乙拖行了至少4公里。甲车上有怀孕的妻子,在其妻子多次哀求后甲最终才停车,后甲被抓获。案件最初由交警部门受理,后移交至刑侦部门办理,立为故意(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案件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定性存有明显分歧 我国对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本案中甲酒后驾车肇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乙被其撞到车顶上,且在拍打车顶求救的情况下,仍未停车施救,而是继续驾驶轿车逃跑,放任被害人在车辆高速行驶下可能跌落或者被碾压致死危险的发生,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相统一,应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然而问题的焦点:检察机关以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认定甲不涉嫌故意杀人罪,此种观点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1]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存在不同的表述,分歧在于造成现实危险状态是不是结果,笔者认可“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2],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3],即以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为侵害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的依据的犯罪为危险犯。在这一点刑法罪名中规定的所有过失犯罪均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即所有的过失犯罪均为侵害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而从法理上探讨故意犯罪恰恰没有这点要求,如故意杀人罪(当然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甚至盗窃罪中以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为盗窃目标,盗窃预备阶段即能够科处刑罚,处罚的依据即是对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产生现实危险,而不是盗窃产生了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现实侵害,正因如此故意犯罪中才存有犯罪未完成时态,包括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的问题,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未完成时态,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笔者认为本案中故意杀人并不应以过失犯罪中规定的发生实害结果,即被害人死亡为入罪的依据。换言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故意杀人罪,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犯罪均应是危险犯,而不是侵害犯。“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限制了刑罚权,是以结果定罪的表现,忽视了犯罪行为发生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现实、紧迫的危险,不利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 综上观点,笔者从下面四个角度对间接故意犯罪中危害结果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探讨、说明 首先,从刑法的文理解释的角度,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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