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对象错误定性的再认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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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对象错误定性的再认识

打击对象错误定性的再认识 陈福乾 吴立军 翟晖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7日下午4时,徐某见其姐与其姐夫李某发生口角,便上前帮助其姐,后见其姐夫李某没有服软,遂从身边桌案上拿起碗(俗称二大碗)向其姐夫李某打去,其姐正在李某附近,当其发现其弟徐某拿起碗欲打其丈夫李某时,突然冲到其丈夫身前遮挡,此时,碗恰好打在其姐的头部,其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某头部因受到外力钝性物体击打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意外的结论是徐某的头骨发育较特殊,头骨普遍较薄,否则,这样的碗的作用力一般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 二、分歧意见 此案在定性时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按照刑法理论的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是一致的,即主观上的概括故意,就应成立故意的既遂犯。该案中,徐某拿碗伤害其姐夫李某,虽因其姐的遮挡而最终伤害的是其姐并造成死亡后果,但主观上,徐某伤害是属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即主观上都是想伤害,而造成他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至于伤害的对象是何人在所不问,因此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法定符合说理论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应定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按照刑法理论的具体符合说,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该案中,徐某主观上故意想伤害的是其姐夫李某,而不是其姐,徐某伤害的具体指向是其姐夫李某与伤害的结果是其姐并不具体相符,因此,徐某的伤害行为应定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具体符合说理论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还应当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 三、分析意见 实践的法律观揭示出个案事实与法条规范的不对称,社会事实与法律总体规范的不对称的现象,进而导致法律评价上的重大差别。刑法的法定符合说理论与具体符合说理论这两种通说事实上都难以满足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案件的实际需要。有的案件发生的事实,刑法的法定符合说理论与具体符合说理论这两种观点都无法予以解释。有的时候,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是还有其他与案件发生的相关因素介入或者说可能还有其他行为人自己无法预料的行为因素与之相混合进而造成无法预料的后果。这两种观点的偏颇在于都是仅从主体行为人一人的行为为出发点,来判断主观上是属于故意和过失,也就产生上述两种通说,并没有把案件当中出现的被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其他无法预料到的情况(环境条件,尤其是被害人和第三人的主动行为)的介入,放在整个案件当中一起来进行具体分析。 打击对象错误,应当查清是由几个行为造成,是加害人一人一行为造成,一人多行为造成,多人多行为造成,还是还有被害方的行为,抑或还有其他第三方行为介入与加害人打击行为共同混合行为导致。我们认为,这是涉及到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很关键的问题。在该案中,徐某因不满姐夫李某对其姐的行为而与姐夫发生口角,遂拿起碗打其姐夫李某,但因其姐发现其欲打其丈夫李某时,突然冲到其丈夫李某身前遮挡,致使碗恰好打在其姐的头部造成其姐死亡后果。这起案例我们可看出,其姐死亡后果的事实,无疑是由其弟徐某所造成,但这个死亡后果的造成却不是仅由其弟徐某的一个行为所完成,而是还有其姐的冲上前遮挡的这一主动行为介入,易言之,其姐的死亡后果是由其弟徐某的掷物打击和其姐的主动遮挡的共同混合行为完成。就是说,这种打击对象错误是行为人一个人的主动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介入相混合在一起。实务中还有被加害人躲避其他人身体前后的行为以及第三者的其他行为介入等等,如拦挡、磕碰、躲闪等,致使加害工具发生转向、飞出等,造成另外的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进而超出了行为人的原初所认识的内容和造成的事实结果发生逆转,实际上应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那么在处理此类案件掌握标准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超过行为人主观想象的犯罪构成而出现的结果,行为人不再成立故意,而应认定为过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徐某的这种伤害行为对象错误就不能认定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而只能认定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徐某的伤害行为,对其姐夫李某是故意伤害行为,而由于其姐的主动行为介入,对其姐就是一种过失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徐某的伤害造成其姐死亡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犯罪。 从伦理方面来讲,其弟徐某的行为是帮助其姐,在其姐夫李某没有屈服的情况下,其弟愤而伤害其姐夫李某,而造成其姐死亡的后果也决不是出于徐某的主观动机和希望的结果。通常讲,徐某也未预料到碗可能对其姐夫李某造成太大的伤害。从法律价值公平角度看,认定其弟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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