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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供养遗属 人员登记审查确认工作指南 今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把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作为一项主要工作任务来抓,要求2010年底前,老工伤必须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解决老工伤人员的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必然会涉及历史问题,由于几十年来工伤保险制度变化,再加上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推进,部分老工伤人员的资料档案不全,给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必须制订周密细致的政策措施,规范化操作,在办理老工伤人员纳人管理时,需进行老工伤人员的确认,审核有关原始材料,明确受伤时间、受伤部位、鉴定惰况、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情况等要素,为工伤待遇支付提供依据,也为工伤保险管理奠定基础。 一、工伤人员的确认 从定义上讲:“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以及因这种情况造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是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因此在工伤认定上要执行好政策,注重好环节,把握好尺度,掌握好宽严有度。 (一)工伤认定的依据 对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作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包括事故报告书、事故登记册(台账、卡); 2.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作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包括企业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4.劳动部门或企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 5.职工在文革运动中冤假错案造成伤害,企业提供的相关平反材料; 6.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材料。 (二)工伤范围及其认定有关政策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由企业保险制度到建立新型社会保险制度,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6年9月30日以前工伤(亡)和比照工伤(亡)政策规定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5.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第二阶段:1996年10月1日-2003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亡)政策规定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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