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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文件存在的立法问题及建议.doc
招投标文件存在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法律对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次序有相关的规定,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招投标文件存在的立法问题及建议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借鉴。 一、问题提出 (一)规范的内容与理由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规范》)第7.1.1条第二款(以下简称7.1.1条款)规定: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 按照一般的招标程序,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也就是中标人确定后,双方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招标方突然发现中标文件在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实质性方面的条款与招标文件有所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以哪个条款作为签订合同的根据呢?此条规范对此予以明确,应该以中标文件而不是以招标文件所记载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 有关专家对如此规定的原因作了如下解释: 首先,由于评标时间过短,往往会出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所列出的实质内容未完全响应,但未在评标中发现的情况,以此引发的一系列争议和纠纷屡见不鲜。作出这样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业主对于评标环节的管理。[1] 《规范》编写者也认为,出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又中标的现象,关键在于评标过程中对于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予以否决,或者对于一些需要投标人澄清的问题未采取措施请其澄清。因此,带来的后果应该由招标人承担,这会督促招标人高度重视评标工作,以避免评标工作的失误给自身带来不利的法律责任或后果。[2] 其次,《规范》编写者还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才是要约行为(第16条),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第22条),且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第30条)。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当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投标文件为准。[3] 简言之,《规范》制定者认为,评标者因评标失误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招标者承担。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招标方滥用优势地位,以避免让中标方承担评标失误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这样的规定于法有据。 (二)7.1.1条款存在的问题 如果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位置(比如说响应声明文件中),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列出了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条款,而评标者无视这些存在,仍选定该投标者为中标者,其后在签订合同时又以评标时没有看到为理由要求以评标条款为准签订合同,这个主张于情于理皆难言公平,所以,以中标条款签订合同并无不当。道理很简单,该位置为招标方所指定,必然为招标方所明知,招标方理应在评标时对记载于该位置的条款予以充分的重视与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仍选定的中标方,当然意味着招标方认可了这些条款。 但是,如果投标时,投标方一方面将那些对自己有利且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条款故意隐藏在投标文件不易被看到的位置,一方面又在规定的位置声明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条件。此时,如果评标者因为看到了投标者的响应条款,基于对投标方的信任,完全有理由认为投标方会在其后的投标条款中贯彻与招标条款一致的原则,导致故意隐藏的条款没被发现,从而评标时也没有给予对方澄清的机会。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该投标者最终中标,那么,在签订合同时中标方欲以其后的投标条款为依据来签订合同,就很容易引起纷争。 比如,招标文件中对进度款的期中支付比例已经规定为60%,在投标文件中,投标者一方面在规定的位置作出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性声明,同时,在后面位置又将这一比例改为90%。在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方法时,当付款比例已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评标时便不会再将其作为量化因素来进行评审,所以,这一比例的高低,并不会影响经评审的工程的投标报价,也就不会影响其中标的概率。一旦中标,从利益最大化目的考虑,投标方自然会以7.1.1条为依据,主张按中标文件后面标明的90%而不是60%的付款比例签订合同。而招标方则认为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涉嫌欺诈,后面的比例条款无效,应该按照前面已经响应的60%的比例付款,纷争由此产生。 中标者的这种做法除了对于招标方而言显得不够诚信之外,对于其他投标者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允许其他投标者自行选择付款比例的话,那么对于那些愿意接受低于90%的付款比例的其他投标者而言,将合同授予擅自修改招标条款的投标者是不公平的。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该条规范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7.1.1条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法律对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次序有相关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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