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立法建议2.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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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立法建议2

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摘要 关于民间借贷尤其是盈利性质的借贷规制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就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路径和模式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我认为要解决我国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离不开法律的引导的激励,同时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立法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建立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相结合分类对待多层立法。 关键词: 民间融资 民间借贷 金融监管 立法建议 (二)采用分类规制的模式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普通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立法模式,而应当视情况采用分类对待的立法安排: (1)对于私募基金,因为其以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为投资领域,而直接投向实体的生产经营经济,故应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对其加以规制和调整;(2)对于以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形式出现的民间互助性质的融资,其性质和功能具有内部互助性质,应以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加以调整。随着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发展,与合作金融相关的立法应当适时的扩大其调整的范围;(3)对地下银行( 私人钱庄),因其游离于法律的控制这样会产生很高的风险,故应建立合理的准入制度,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监管和调整之内,实施有效的监控,引导其合法合理发展;(4)对于那些不吸纳存款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贷款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据不同的性质,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货主体的规制的建议 关于民间借贷不宜进行全面规制,那么,应当对哪些主体的借贷行为进行规制呢?我认为,以下两点最为关键: (1)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 一是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来限定主体的范围。由于放贷人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其应当比我国《公司法》中的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要高。高门槛有利于过滤一些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达到降低风险行业的目的,这也为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提供了屏障。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完善,有必要通过注册资金适当限制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二是严格审查申请人资格。放贷与一般工商企业有很大的不同,民间放贷行业很容易滋生犯罪,如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洗钱等等,因此必须防止不适格的主体进入民间的金融借贷市场。 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一直颇受关注,从性质来看,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是十分特殊的,因为这些企业并不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一般只是基于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而偶尔借贷,借贷行介于民事性民间借贷与营利性商事民间借贷之间。对此类借贷,我认为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适用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也不应像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而应区别对待,分类定性,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部分企业之间的借贷,同时加强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建议 利率是规范民间借贷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看,借贷利率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很大相关性。高利贷在私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以及农村地区广泛存在,而且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就会越高。有学者通过考察中国20世纪30年代末以来和美国19世纪的民间借贷史,使这这一结论进行了验证。大量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也是2008年杭州的南望集团、浙江台州的飞跃集团等地方龙头企业出现的财务危机的导火线。 从众多事实来看,利率设置对规范民间借贷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设定,限制盲目借贷。首先,可以参考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确定一个可以确定的最高年利率,并以此确定是否严重高利放贷,对严重超过该限度的放贷行为,根据行为的轻重进行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其次,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该严格执行。对于那些超过该界限但尚未达到严重高利贷年利率的,除特殊情况如严重通货膨胀等因素,不得请求法院执行该借贷合同,通过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等手段遏制此类高利贷。 结 语 总之,民间借贷问题必须通过引导规划才能解决,以上是本人通过阅读大量相关资料,查阅大量相关制度,结合一些我国的实际法律体系及状况,参考香港、美国的法律体制及制度提出的几点可行性建议,使民间借贷进一步明朗化制度化,形成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42 -243 页。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8 页。 [3]陈向聪:《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0 页。 [4]韩俊等:《中国农村金融调查》,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4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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