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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 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最左側車道。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 加速之車道。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 前減速之車道。十、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二、爬坡道:指專設於上坡路段最右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 駛之車道。十三、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十四、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第三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第四條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 第五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六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 ? 第七條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 第八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 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公分之小型車 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 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 。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 ,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 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 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 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 道超越前車。四、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五、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 ,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 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九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四、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五、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六、大型客車站立乘客。七、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八、車輛夜間行車時,如同向前方一○○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九、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十、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十一、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導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十三、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者。十四、以腳托方向盤或雙手同時離開方向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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