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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著作权转让的合同认定效力 ——以全荣杰诉边康文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为例 彩虹精灵童童 案情简介 2003年播放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片头显示“制片”边康文字样的署名。 2003年10月12日,全荣杰与边康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边康文将其享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中的所以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全荣杰。全荣杰于2003年12月10前用现金支付边康文转让费用,同日,边康杰出具《著作权转让书》。 2003年12月8日,全荣杰向边康文支付涉案动画片著作权转让费446580元。 全荣杰将著作权转让合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并与2004年3月36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转让合同予以备案。 《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书》均由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于200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证。 边康文原为大韩民国无线娱乐株式会社的股东以及法人代表,在著作权转让之后,其以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的名义,以制片者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解散。 获得登记证书的同时其制作了“彩虹精灵童童”的宣传册,标注该动画片版权归大韩民国无限株式会社所有。 边康文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宣传册为依据,先后将《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两家公司。 制片人 一、涉案作品《彩虹精灵童童》著作权人的确定 《著作权法(2001)》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案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中关于制片人的署名,可以认定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被告边康文。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全荣杰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署名制作人为边康文,边康文作为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与全荣杰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出具《著作权转让书》及以其名义出具转让费收据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边康文为涉案动画片的原始著作权人。 二、涉案作品《彩虹精灵童童》著作权转让 合同的效力 从合同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合同有效的四个基本要件:(1)当事人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2001)》第25条的规定:“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内容(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三、著作权人能否将包括精神权利在内的所有权利均予以转让 从《著作权法(2001)》第25条规定可以推论出当事人仅能将著作权法(2001)第10条第1款中所规定第5~17项的财产权利加以转让,而对第1~4项的所谓“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不允许转让。 四、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 著作权进行登记或备案的意义主要有:第一,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具有证据上的效力价值,即“转让登记/备案可以作为证明自己是通过受让人的方式取得著作权,并且其转让的事宜已经办理完毕”。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25条明确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案件追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边康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边康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边康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彩虹精灵童童 边康文 全荣杰 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 签订《著作权转让书》 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 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 将《彩虹精灵童童》授予中国两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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