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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解读(2011.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常州市中心支局 六、企业分类管理 目标与内容 激励守法者——降低社会成本、形成政策正向激励 约束可疑者——提高管理效率、体现管理威慑力 惩戒违规者——提高管理效率、体现管理威慑力 实现数据综合利用 推动跨部门协同监管 七、其他条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可兑换原则 第三条——企业真实性义务 第四条——金融机构审核责任 第五条——外汇局管理职责 第六条——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分类管理 第八条——贸易信贷管理 第九条——国际收支保障条款。 七、其他条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附则 第三十条——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管理内容相机调整 第三十二条——保税区企业法规适用 第三十三条——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法规适用 第三十四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法规依据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离岸账户、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制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法规效力 七、其他条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罚则 第五十四条——明确处罚对象和处罚依据 第五十五条——企业逃汇处罚(主要针对代理项下) 第五十六条——企业违法收结汇处罚 第五十七条——企业违反外债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违规办理贸易收付、结售汇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相关主体违反申报、提交单证资料、账户管理和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条——相关主体违反资料留存、电子核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七、其他条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附则 第六十一条——总量核查指标含义 第六十二条——外汇局管理内容相机调整 第六十三条——保税区企业、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法规适用 第六十四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法规依据 第六十五条——名词解释:离岸账户、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六十六条——业务档案留存要求 第六十七条——金额、日期等表述说明 第六十八条——解释权、施行日期 第四部分 异地办理业务的规定 试点期间,对于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当要求企业说明其名录及分类等情况,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企业到非试点地区办理业务 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 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试点地区企业到非试点地区办理业务 特别提示: 对于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企业到试点地区办理业务 非试点地区按现行进口付汇管理办法核定的B、C类企业和不在“进口付汇名录”内的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银行在审核纸质《登记表》后,应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无需登录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二、非试点地区企业到试点地区办理业务 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照现行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和对象 第五十条——形成可收汇、可付汇额度的规则 第五十一条——对B类企业进行电子数据核查的时点 第五十二条——B类企业额度耗尽的救济措施 第五十三条——B类企业代理业务纳入电子数据核查 * 目标与内容: 及时的沟通平台:业务特殊性、突发情况 贸易信贷统计、监测和管理的基础 提高总量筛选精度 *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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