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编制说明.pdfVIP

国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编制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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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编制说明.pdf

附件2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 征 求 意 见 稿 ) 编 制 说 明 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 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我部起草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 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就有关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订的必要性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对自身排污状况进行监测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对自身排污状况开展监测, 企业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1992 年颁布的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0号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中第十 一条规定“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 统计。”2007 年颁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 39 号令《环境监测管理 办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 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2008年 2 月 28 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二十三 — 11 — 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 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二)污染源监测仅作为政府单向行为的观念需要转变 环保部门开展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属于政府对企业排污状况的 监管行为,企业开展自行污染源监测,属于企业自身为履行法定环 境保护责任和义务而自行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行为。两种监测行为 目的都是通过开展监测,获取监测结果,及时掌握企业的排污状况, 促使污染物能够达标排放。企业自身开展监测,更便于企业及时掌 握自身排污状况,发现超标情况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相应措施,达 标排放。 目前,随着环境管理和执法力度的加强,虽然绝大多数企业建 立了污染治理设施,但大多数企业开展自行监测的法律意识薄弱, 污染源自行监测水平普遍较低,监测能力发展缓慢,监测项目不全, 未能涵盖行业特征污染物,不能全面掌握自身排放污染物的状况。 尤其对于污染源的监测,社会公众往往理解为政府针对企业的单向 工作,却忽视了企业自身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即便是在环保系 统内,仍有这种观念存在,这种观念需要得到根本的转变,更需要 加强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的管理,提高企业自行监测能力及水平。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不足之处 我国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作出的规定除了散见在《环境保护 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 — 12 — 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 办法》以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公告》等法律法规中外,目前唯一 一部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行的立法是2007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现 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必须 公开环境信息的主体仅限于超标超总量的企业,而实际上,对环境 造成影响的企业远不止这些企业,如化工、冶炼、食品、制药、造 纸、汽车制造、家电制造等行业中,排放虽然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但并不意味着对环境零危害。众所周知,企业排放的有毒或有害物 质即使未超标,但有害因子进入环境后会在环境中发生扩散、迁移、 转化,并跟生态系统的诸要素发生作用,使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 发生变化,对人类以及其它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 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衍生的环境效应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 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然而一旦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 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因此,有必要加大公开范围,对列入国家 重点监控名单中的企业,不仅要认真履行自行监测的法定责任和义 务,而且要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的信息,满足公众环境知情权,接受 公众的监督。 (四)企业污染排放信息强制公开的执行力较弱 目前各企业公布的环境报告书中,几乎没有与污染排放相关的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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