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部分讲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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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部分讲义

债权部分讲义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悬赏广告: 要约邀请是合同订立的准备阶段,对合同直接的影响没有法律效果。不是说所有的要约邀请一律没有法律意义。悬赏广告是不是要约?这个问题有争论。世界上大多数的法律都规定了悬赏广告,德国日本等等。但我国没有规定悬赏广告。追捕逃犯的悬赏广告在古代就有。 科学研究领域也有悬赏广告 我国对它没有规定是明显的缺陷。 我们在债和合同法上存在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争论: 观点一:要约说(合同说) 就是一个合同的要约,行为人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要约。而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并将行为结果交付给广告人,这个行为就构成了承诺,则合同就成立了。这个承诺是以完成指定的行为为承诺的,是一种合同关系。日本民法为代表。我国台湾也采此说。 这种观点立法的方式看上去不错。但有一些难以解释的漏洞: 比如完成行为的人恰好为无行为能力人。假定说一个人家的宠物丢了,恰好邻居的小孩认识这只宠物而把它送回来了。一般人都会认为必须付报酬。但到底是否为合同行为是否有效就有问题。 还有一种情况,有的人完成指定任务时根本没有看广告,或者这个人都不认字,他就恰好完成了。到底应不应该给呢?——承诺是要约的答复,没有看到要约不应为承诺。极端情况:先完成了指定任务而后发出悬赏广告。比如说小孩家长登寻人启示,刚交了钱手续办好,但报纸没出前小孩被送了回来,怎么办? 观点二:独立行为说 是一个附条件的单方行为。给一笔钱是条件,谁完成了行为就符合了条件,而符合了条件行为就生效。小孩丢了就得把小孩给找着。条件一旦成就,这个法律行为就成立。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有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不需要有意思表示。则前面所说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德国坚持此说。逻辑性清楚。 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合同说。英美法也采用要约说。 英美法允诺和对价来解释。英美法将悬赏广告称为合同。英美法称之为单方合同,一方有允诺,而一方有对价(不一定要都有允诺和对价)。但是它也有不太一样的地方。它把一般的悬赏广告称之为一种单方合同,另有一种她称之为公益的悬赏广告。它认为它不是合同。 很多国家采用合同说的原因是历史继承。最早人们认识悬赏广告就是当合同来认识的。这些国家使用合同说并没有阻碍它们法律适用的效力。它们认为也应该有报酬,也应该成立的。没必要为了逻辑严谨放弃历史传统。 德国立法强调逻辑的严谨性。 早些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之间就存在这样的争论。 而我国根本不存在这种争议,因为根本就没有对悬赏广告的合同认识传统,那么干脆按严谨的逻辑定为单方行为。 悬赏广告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关系有很多讨论的价值。 [案例]出租车乘客把手提包落在车上,登悬赏广告,包中价值80万元的东西。登的是必有重谢。于是登了第二条,付给15000报酬。这个人就去了,他却不肯把钱给人家。给他包的人就是出租车司机。司机把他给告了。 抗辩理由:我的包里有能找到我联系我的方式。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你捡到了我的东西应该物归原主。而民通规定说归还不给 最后法院判决报酬应该支付。 到底应该怎么看? 涉及问题: 法律本身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归还不应要报酬。则是否应归还失主不应获得报酬。而认可悬赏广告为合同的法律规定与之矛盾。 没有悬赏广告,则捡到包的人可以按无因管理给他送过去,由此造成的成本应该有失主承担。如果失主拒付,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如果很多天不还是否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刑法中有侵占罪,是否构成? 可以看出,不同的分析结果可能有天壤之别。法律没能清楚地解决上述问题。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上类似问题,包括我们将来的物权法的指定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 必须有要约邀请的合同: 招标合同: 大家都应该知道招标的大概程序:先由发包方发布招标通知,热后这些建筑公司根据相关描述作一个投资,发包方制作一个底标,即一个性价比最合适的底标,将其密封封存。每个公司投标,也将其封存。在公证下当场开标,由评议小组当场把最接近底标的定为。 招标人的招标通知不是合同要约,而是一个要约邀请。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是招标中的必经阶段。 要约邀请是可有可无的,但在招标过程中是必须的,不可回避的。 招标是这样一种程序,比如要盖大楼,作为发包方,则要以招标方式获取最优惠的条件。 拍卖合同: 每年春秋两季拍卖会,向全世界发出拍卖公告。此时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底价1000块是要约邀请。底价一万块钱是要约邀请,举拍子的人是要约。叫到最高价时,承诺。 前面谈到缔约过失责任时谈到,如果必须要有要约邀请阶段的合同,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承担损失。 比如拍卖会在从各界赶来的人到齐后取消了,就要承担损失。 二.要约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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