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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汇编转自:河北纳税人网
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汇编之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纳税义务的界定(法第二条、第三条) (一)居民纳税人具有全面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纳税人具有有限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 二、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 1.依照我国法律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2.在中国设立机构,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3.未设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三、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判定 1.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条例第四条) 2.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条例第八条) 四、纳税义务发生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税法第五十一条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汇编之二:应税收入总额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法第五条) 一、收入的界定 纳税人从各种来源,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一)收入的各种来源(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一切收入,如销售收入、劳务收入、资产使用收入,也包括偶然所得); (二)收入的各种方式,包括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三)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 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具体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税收上视同销售收入(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增加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收入总额中排除。 新税法对下列收入不征税(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一)财政性资金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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