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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参与司法是衡量妇女地位的一个标尺_0

妇女参与司法是衡量妇女地位的一个标尺 论及妇女地位的高低,国际 社会 和各国政府通常将某个国家女性参与立法机构的人数及其占立法机构参加人总数的比例作为衡量的主要标尺。这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一个国家立法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并通过本国的宪法和 法律 ,提出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修正案,等等。当今的国际潮流要求各国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力求反映本国全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全民的意志和利益,当然应当包括妇女的意志和利益。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女性人口几乎与本国男性人口接近或者持平。假若立法机构仅由男子垄断,或者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此处指女性参与者太少),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就不能很好地体现约占人口一半的妇女的意志,从而反映全民的意志和利益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有适当比例的女性直接参与立法机构及立法活动,是立法工作的需要。此其一。   其二,以国家 政治 体制而言,有些国家的立法机构就是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最高层次的决策机构。以国家权力而言,立法权是一个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权力。以个人身份而言,立法机构的一个成员,如实行议会制国家的议员,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其个人身份,地位特殊性的标志。某人参与立法机构的活动,足以说明这个人的地位;而一个国家参与立法机构的女性人数的比例。足以说明这个国家妇女地位的高度。   基于上述理由,将各国立法机构中女性参与的比例作为衡量这个国家妇女地位的标尺,是确定无疑的。    问题 在于与立法密切相关的司法领域里,女性的参与是否也应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妇女地位的标尺?   实践表明,任何法治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都是国家权力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份。并且司法与立法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这一点都是共同的。   以下我将从立法与司法目的的共同性、司法与立法的互相依存性、司法推进立法的作用、司法的社会效果、妇女参与司法是正当行使司法权的必需的人员保障等方面论述“妇女参与司法并占据要职是衡量妇女地位的标尺之一”这一论点。   一、立法与司法的目的具有共同性   立法与司法都是为了以法治理国家和社会。以法惩治违法犯罪分子,以法维护国家、公共、法人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法律是为了实施法律。制定了法律,可以使司法(及执法)机关及其官员有法可依。假设国家不立法,司法(及执法)机关和官员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而各自依据自己制定的“法律”处理纠纷、办理案件,则不但达不到以法治理国家和社会,以法维护国家、公共、法人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反倒会导致各自为政、天下大乱。反之,假设有了统一的法律,而没有司法(及执法)机关及其官员贯彻实施,则已颁布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原定的目的不能兑现。   二、从立法与司法目的的共同性,可以看出立法与司法的互相依存性   没有立法,司法就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没有司法,立法就被架空。   三、司法有推进立法完善和更新的作用   立法者在草拟一部法律草案时,总是以制定当时的政治、 经济 ,社会、文化为背景出发以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虽然一般要求立法者有一定的预见性,但是这种预见性总是有一定的 历史 局限性。而司法机关及其官员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发现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恰恰是完善立法,更新立法的可靠的实践依据和推动力量。实行判例法为主的英美等国家,司法的这一作用尤为明显。   四、司法的社会效果   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本文仅举民事、刑事的若干例子说明正当行使司法权的重要性和错误行使司法权的危害性。   法院在承办民事案件时,有权判处某个家庭的婚姻关系“死亡”。宣告某个失踪者“死亡”,某个法人单位“破产”。判处某侵害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等等。法院判处濒临死亡的婚姻“死亡”——离婚,则将使陷于痛苦的配偶脱离苦海,从而使其有获得幸福生活的机会。对应判离婚而判不离的家庭,将会铸成更大的不幸,甚至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生命的危险。儿女整日处于父母不和睦的气氛中,致使他(她)们失去本应有的幸福和正常 教育 ,心灵受到创伤甚至有走上歧途的危险。对不该判离婚的家庭错误地判处离婚,也会造成配偶双方及其孩子们不应有的痛苦。后果同样是严重的。   法院在承办刑事案件时,法院有权宣告被告人为罪犯并对其判处剥夺自由刑甚至死刑等各种法定的刑罚;也有权宣告被告人为无罪的人。   例如,某人被控犯有杀人罪。在法庭上通过检察官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杀人事实的证据,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及证明,陪审团认为有罪证明存在合理疑点(reasonable doubt)时,则作出有罪裁断,随后法官即制作并宣告被告人犯有杀人罪并判处其终身监禁(或其他刑罚)。法院通过正当行使审判权,从社会上除掉了一个实施严重犯罪的人,就是维护了社会治安,并且保护了有潜在可能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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